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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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壯骨麝香止痛膏貳拾包、五塔標行軍散參罐、雲南白藥伍瓶、春露貳罐、皮炎平軟膏貳支、華佗膏肆罐、活絡油參支、百草堂皮康王貳支、金剛噴霧劑壹支、男人至寶雄精大補丸壹罐、威喜荷爾蒙大補丸壹罐、 梁濟時 海狗丸壹盒、均隆驅風油壹支、正川黃連壹罐、印度神油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裡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連續在台北市○○街、康定路騎樓下攤位販賣上開禁藥予不特定多數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扣案藥品之數量,情節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扣案之藥品,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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