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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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被告莊耀然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3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 儷晶 男士美容會館(登記名稱為儷晶舒壓館,下稱「儷晶會館」)」實際負責人,甲○○為儷晶會館登記負責人。乙○與甲○○2人均明知不得媒介或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仍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上開場所並僱用成年之美容師 郭淑卿 在該店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其方式為美容師替男客按摩,男客則以生殖器進入美容師之陰道、口腔,或使之接合直到射精,1節40分鐘,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乙○即以每節抽取400元之方式,而甲○○則以每月抽取5,000元之方式營利。嗣於民國100年5月5日晚上10時3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儷晶會館搜索,當場查獲郭淑卿與男客 胡政國 在該店2樓右側第1個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審理時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美容師郭淑卿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男客胡政國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媒介被告甲○○擔任儷晶會館登記負責人之甲○○友人 林準傑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至25頁)、帳冊內頁影本(警卷第29頁)、儷晶會館之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警卷第29-1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9月13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員警臨檢現場紀錄表(偵卷第81至90頁)、儷晶會館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1、33頁)、臺東縣政府101年10月12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儷晶會館商業登記設立資料(本院卷第74至85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101年10月11日南區國稅東縣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儷晶會館98年申請設立登記之委託書(本院卷第89至90頁)、員警搜索光碟勘驗內容(本院卷第152至175頁)、刑案現場位置測繪圖2張(警卷第30、31頁)、刑案現場照片19張(警卷第32至41頁)、員警搜索光碟之擷取畫面照片43張(本院卷第122至143頁)、美容師作業流程卡2張(本院卷第1
44、145頁)等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乙○、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80年度臺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甲○○共同使郭淑卿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有所認識而予以媒介、容留且有營利之意圖一節,已如前述,雖郭淑卿與胡政國為性交行為後尚未給付性交易代價2,500元之際,旋遭員警持搜索票查獲,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無礙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犯行之成立。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渠等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甲○○2人,就上開妨害風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前於98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9年4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道取財,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被告乙○為警查獲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迨審理時經辯護人勸說始坦承犯行,尚難認已有悔改之意,再考量被告乙○係儷晶會館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僅係登記負責人,被告乙○參與程度與所獲利益較高(乙○每節性交易抽取400元,而甲○○每月獲利5,000元)一情,惟念及本案媒介及容留性交易次數僅為1次,兼衡被告乙○國小肄業、擔任清潔工、月入1萬5,000元、需照顧3個孫子,被告甲○○高中肄業、務農、月入8千多元、單身、無人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斟酌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且為供
其等犯本案所用,業經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8頁背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衛生紙(已使用)1團、保險套(已使用)1個雖均非屬違禁物,然係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即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所產生),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皆為被告乙○所有,然被告乙○
既辯稱:DVD主機1臺是我們自己在看,不是用來營業監視使用;手提電腦1臺是用來供店裡面小姐玩遊戲,不是用來營業使用等語,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係供其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800元,依證人胡政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當天性交易完成後,還沒有付錢,警察就衝進房間等語(偵卷第36、37頁),故該扣案之1,800元顯非本次「全套」性交行為之對價,自非被告乙○、甲○○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俐臻附表一┌──┬────────┬──┬─────┐│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儷晶男士美容會館│張│86│││名片│││├──┼────────┼──┼─────┤│2│儷晶男士美容會館│個│23│││打火機│││├──┼────────┼──┼─────┤│3│美容師作業流程表│張│28│├──┼────────┼──┼─────┤│4│連絡冊│本│1│├──┼────────┼──┼─────┤│5│帳冊│本│1│├──┼────────┼──┼─────┤│6│遙控通報警示燈遙│個│1│││控器│││├──┼────────┼──┼─────┤│7│衛生紙(已使用)│團│1│├──┼────────┼──┼─────┤│8│保險套(已使用)│個│1│└──┴────────┴──┴─────┘附表二┌──┬────────┬──┬─────┐│編號│品名│單位│數量│├──┼────────┼──┼─────┤│一│電腦主機│臺│1│├──┼────────┼──┼─────┤│二│手提電腦(華碩)│臺│1│├──┼────────┴──┴─────┤│三│現金1,8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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