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100年5月26日」更正為「100年4月27日」;第6行「100年8月12日23時許」更正為「101年
8月12日23時許」;第9行「1時25分許」更正為「1時2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振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民國100年間經判刑確定之刑事前科,且於100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97年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前次酒駕犯行經判決且執行完畢後,復於101年8月13日夜間1時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未見警惕之心,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且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兼衡酌其未致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求予量處有期徒刑6月,略嫌過重,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3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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