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3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3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359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6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74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俊彥書記官冒佩妤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俊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蘇俊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而於民國8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該案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詎蘇俊維猶不思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⑴於101年5月8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1之3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101年5月
9日某時,在上開九如一路之住處,以鋁箔紙燒烤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1年5月10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⑵於101年6月2日下午3、4時許,在上開九如一路住處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6月2日晚上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民族二路交岔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