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4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4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4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244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毛妍懿書記官陳蓉柔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家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家寶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6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10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17日晚間
6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17日下
午2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新光造船廠前,以新臺幣
300元之代價,向少年蔡○○(另案偵辦)購入海洛因1包(毛重0.27公克,驗前淨重0.061公克,驗後淨重0.05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其上開交易為警所掌握,為警於其交易完成後之101年5月17日下午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旁攔查,蔡家寶見狀將 上開甫 購入持在手中之海洛因1包棄置在地,為警當場查扣,復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蓉柔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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