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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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5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 律師被告 楊竣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57號),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楊竣宇使用「 楊峻賢 」之偏名從事業務工作,本為交易對象所皆知,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故意;又㈡被告先前係因原住所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建物經拆除致未收受法院傳票,並無逃亡之虞;再㈢被告負責建南生藥科技有限公司財務及業務工作,如仍繼續在押,恐使相關票款無法支付致生更大損害;末㈣被告父母年邁,母親更需長期洗腎,如仍繼續在押亦將造成家庭困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57號),嗣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通緝,並於101年9月14日緝獲歸案,復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339條詐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裁定准予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至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部分之犯行,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57號卷所附相關證據附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逃匿而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係因緝獲而歸案等事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通緝案件明細報表(本院
101年度訴緝字卷第8至15頁)在卷足憑,應堪認定,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次查,聲請人固主張㈠被告使用「楊峻賢」之偏名從事業務工作,本為交易對象所皆知等詞,並提出「楊峻賢」名片(本院聲字卷第4頁)為證;然查,被告在主觀上是否確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故意,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列為重要爭點而待證據調查(本院審訴字卷第30頁),惟被告既不否認在客觀上確有以「楊峻賢」名義簽發本票交付告訴人 林顯貴 以擔保借款,及偽刻「三陽生藥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並以「三陽生藥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在支票上背書後交付告訴人林顯貴以擔保借款等事實(本院審訴字卷第29至30頁),再審酌被告就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之自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57號卷所附相關證據(前揭三、部分參照),仍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五、再查,聲請人雖又主張㈡被告先前係因原住所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建物經拆除致未收受法院傳票等事實,並提出里長證明書(本院聲字卷第3頁)為證;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除陳報住所即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外,尚陳報居所即臺南市○○區○○街○○號,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傳票固均無法送達被告住所,惟均合法(寄存)送達其居所,被告亦於本院100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到場(本院審訴字卷第24頁),顯見被告並未僅因無法送達其住所即無從收受法院傳票,況被告自
100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起至101年9月14日(緝獲歸案之日)止共逾1年7月之期間,明知其尚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卻未向本院陳報其實際住居所或其他聯絡方式,亦與社會常情顯然有異,是被告僅以其住所經拆除致未收受法院傳票為由主張其並無逃亡之虞,即非足採。
六、至聲請人主張㈢被告負責建南生藥科技有限公司財務及業務工作,如仍繼續在押,恐使相關票款無法支付致生更大損害,及㈣被告父母年邁,母親更需長期洗腎,如仍繼續在押亦將造成家庭困境等詞,縱屬真實,亦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前揭三、部分參照)欠缺實質關聯,自難遽採,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顏珮珊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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