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榮發選任辯護人王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46號、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惟查,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謝君和共同運輸霰彈槍及彈藥行為之犯罪事實,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5項、第2項及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普通步槍未遂罪及未經許可運輸彈藥未遂罪,已經本院於85年度訴字第36號案件中經言詞辯論並於判決中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罪及未經許可運輸彈藥罪,是本案被告受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罪及未經許可運輸彈藥罪,核先敘明。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甚明。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所定之刑度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則均改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為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另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提高為20年,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間較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引規定,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再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再按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翁榮發於85年5月2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罪及未經許可運輸彈藥罪,其法定刑最高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皆為10年,並自犯罪完成之日即
85年5月2日計算。又本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開始偵查,同年6月26日提起公訴、7月
2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1月2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調閱本院85年度訴字第36號案卷核閱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5年5月2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即10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5月2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86年1月29日)止不發生時效進行之期間8月又28日,並扣除檢察官85年6月26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7月2日繫屬法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7日,此段期間既不屬於偵查期間,亦非審判期間,其追訴權時效仍應繼續進行),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98年7月23日。
四、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於98年7月23日完成,然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是以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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