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佑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佑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佑憲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上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30日23時起至同年5
月31日凌晨1時之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與北勢東路865巷口,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敲破 徐世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探頭進入車內竊取徐世賢所有、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機各1台,得手後逃逸。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
101年5月30日23時起至同年5月31日凌晨1時之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斜對面(起訴書誤載為東晉路139號對面),以隨地撿拾之石頭砸破 高誌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致該片車窗玻璃因而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高誌忠,再伸手進入車內竊取高誌忠所有之零錢300元,得手後逃逸。
㈢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
101年5月30日23時起至同年5月31日凌晨1時之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斜對面(起訴書誤載為東晉路139號對面),撿拾路旁石頭敲破 林淑惠 之配偶 陳威鵬 所有、由林淑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致該片車窗玻璃因而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淑惠,再伸手進入車內竊取林淑惠所有、價值4000元之衛星導航機1台,得手後逃逸。
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
101年5月30日23時起至同年5月31日凌晨1時之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起訴書誤載為東晉路72之2號斜對面),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敲破 楊朝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致該片車窗玻璃因而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楊朝凱,再伸手進入車內竊取楊朝凱所有、價值3000元之衛星導航機1台,得手後逃逸。
㈤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
101年5月30日23時起至同年5月31日凌晨1時之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起訴書誤載為東晉路72之2號斜對面),以隨地撿拾之石頭砸破 鍾元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致該片車窗玻璃因而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鍾元泰,再探頭進入車內竊取鍾元泰所有、價值5000元之衛星導航機1台及價值2000元之手錶1支,得手後逃逸。
嗣因周佑憲竊取楊朝凱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之際,於車內擋風玻璃上留下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該血跡檢出之DNA型別與周佑憲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檢察官、被告周佑憲於本院審判期日對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世賢、高誌忠、林淑惠、楊朝凱、鍾元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11
0案件定位系統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3份(被害人高誌忠、林淑惠、楊朝凱部分)、刑案現場照片共30張(即上開被害人失竊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
5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被害人徐世賢、鍾元泰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所為,犯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石頭敲破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目的在於竊取車內財物,其毀損行為與竊盜之犯罪行為及狀態具有重疊之關係,乃一行為觸犯2種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上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100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42
5號判決、100年度沙簡字第21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55日確定;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
101年6月26日入監執行,在本件不構成累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端,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任意以破壞車窗之方式竊取他人車內物品,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行竊之石頭,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石頭乃其隨手於路旁撿拾,並非其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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