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84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陳靖雯

被告 張育瑋 律師即 何德來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何德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98,805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何德來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於簡易訴訟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何德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805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自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何德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8,8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3、4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何德來於94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於98年9月13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1%計算,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然債務人何德來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於95年以債務人何德來所簽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21號裁定確定在案。債務人何德來又於96年8月29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約定將前開貸款金額變更為207,616元,授信期間變更為96年8月21日起至104年2月21日止,此期間利息以固定7%之年利率計付,除前開更改部分外,原契據所有條件仍然有效。詎債務人何德來最後一次於97年2月5日繳款6,000元後即未再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僅沖償至96年12月20日,尚積欠原告198,805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嗣何德來於103年8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40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在案,是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何德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金債權數額並不爭執,僅就利息債權部分為時效抗辯,惟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變更契約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本院106年12月1日家事庭函文、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等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3至53頁、本院卷第45至77頁)。且被告就何德來有積欠原告上開本金並不爭執。故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何德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8,8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於法有據。

㈡至於原告請求利息債權部分,業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依照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是於110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本件給付(附民卷第5頁),嗣因被告異議視為提起本件訴訟,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原告請求給付利息部分,除從110年8月30日回溯5年間(也就是105年8月31日起算)部分以外,其餘利息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被告也提出時效抗辯如上,因此,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審酌原告僅就不併算訴訟標的金額之利息部分敗訴,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98,805元

自96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2月21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

自97年1月22日起至97年7月21日止,按年息0.7%,及自97年7月22日起至104年2月21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違約金。

自10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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