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189號
原   告  詹蔡秀玉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
被   告  蕭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1、2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騰空返還
原告。
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1、2、
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騰空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⑴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巷○號),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
應將座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1、2、
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騰
空返還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請求「⑴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同段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巷○號),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應將座落於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1、2、3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騰空返還原告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500292元,及自民事聲請訴之追加狀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⑷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原告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31日向被告蕭玉霜以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購得臺南市○○區○○段○○○○○○號(重
測前為臺南縣○○鄉○○○段○○○○○○○○○○○○號),其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區○○村○○街○○巷○號(下稱系爭房
屋)暨其座落之同段14、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稱
系爭不動產),系爭房屋並於92年10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嗣原告於95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借
用期間約定為95年10月16日至96年10月15日止,然借用期間
屆至後,被告仍不願搬離,原告遂於96年11月2日發函催告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當時接函後亦曾表示業已搬離云云
。豈料,原告因欲出售系爭房屋,而於103年12月間發現系
爭房屋由被告占用中,原告立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官田分
駐所報案,原告始知悉被告竊佔之事實。
㈡、查原告就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之期間約定為95年10月16日
至96年10月15日止,且經原告多次以口頭及存證信函要求被
告搬離,故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予原告。況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且無正當占有權源,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
旨,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就其占有之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予
原告。
㈢、被告原住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於
101年4月6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內居住且無占有權源,除
被告戶籍謄本可稽外,尚可由GoogleMap之街景地圖可知99
年2月間即有「錫安山聯絡處」招牌,足證其占有之時點至
少於101年4月6日即已占有,迄今仍未搬離;於本件起訴即
104年2月4日時起算至少已無權占有2年又305天,而本件系
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其土地價額
則為0000000元(計算式:21.99×16917+186.87×15611=
0000000),因此被告占有之系爭房屋及土地價值合計為000
0000元,揆諸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0年台
上字第1396號判決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並考量系
爭房屋鄰近隆田火車站地處鬧區,自應該申報總價年息5%為
計算標準,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500292元(計算式:0000000×(2
+305/365)×5%=500292)。
㈣、被告抗辯原告涉犯刑法詐欺犯嫌而有影響本件裁判乙事,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證明之。且受
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該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為發見
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且於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即不得撤銷
。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之買賣房屋契約為92年8月31日成立、
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登記則為同年10月8日,迄被告於本件中
提出受詐欺抗辯,早已超過十年之除斥期間,自無撤銷該意
思表示之可能,故縱認原告確涉犯詐欺罪嫌,亦無影響本件
民事裁判之可能。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借用物返還請求權
、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並請求被告給付500292元。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上之同段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巷○號),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上之同段1、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巷○號),騰空返還原告。⑶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292元,及自民事聲請訴之追加狀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如
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經過,涉有詐欺嫌疑,現由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案號為104年他字第1343號(104
年交查字第14號),而系爭不動產係原告以詐欺方式向被告
騙得所有權,且逼被告簽定房屋借用契約書;而卷內之麻豆
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過戶登記資料那是原告請代書辦理,原
告僅說要設定開本票。並提出臺南地方法院92年拍字第1459
號卷影本、會議紀錄。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被告以前之產權登記不是如此,有前案89年訴字第915號判
決過,而錫安山聯絡處廣告看板並無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被告僅係擔任要去錫安山的聯絡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
○○區○○段○○○○○○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同段14地號、2
2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而被告就占用系爭不動產之
權源,僅以前開係原告以詐欺方式向被告騙得所有權,且逼
被告簽定房屋借用契約書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1、系爭不動產業經兩造於92年8月31日簽立買賣契約,並委由
代理人 李順興 辦理過戶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南
麻字第77300號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在,此有臺南市麻豆地政
事務所104年7月6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在卷
可按。
2、又兩造就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重測前為○○○段000
000000000號)於95年10月1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 陳水星 事務所簽立房屋借用契約書(0六年度北
院民公星字第0六0五號公證書),兩造之借用期間自95年
10月16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公證書
審閱無誤。
3、系爭不動產既經兩造於92年8月31日簽立買賣移轉契約,復
由兩造於95年10月1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水星事務所簽立系爭房屋借用契約,被告僅空言否認,並
謂係遭詐欺所為,而未提出證據證明係遭詐欺之事,雖被告
另提出92年5月24日之會議記錄,然該記錄係記載其向原告
借錢並由被告五兄弟間約定如何清償該借款之記錄,亦不足
以證明原告有何詐欺事實。至被告所提89年度訴字第915號
資料,亦屬被告與訴外人 胡弘道 間土地所有權爭議,此亦有
被告所提之答辯狀㈠可憑,亦不足證明原告之詐欺行為。
4、又依民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
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兩造訂立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契約為92年8月31日簽立
,已如前述,迄本件原告起訴之104年2月4日亦早於罹於十
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有關詐欺抗辯一事,自不足採信。又
被告既經原告催告返還系爭房屋又未返還,亦經原告提出存
證信函在卷可憑,被告亦未爭執。因之,原告本於民法第47
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自屬
有據。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占
有之日(101年4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
之地價。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1、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即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6917元/平方公尺、15611元/平
方公尺,系爭房屋之103年之課稅額為239400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在卷足憑。是本件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共計為0000000
元(計算式:{(21.99×16917)+(186.87×15611)=00000
00}+239400=0000000),應可認定。
2、又查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鄰近隆田火車站,靠近省公路、附近
又有便利商店,屬隆田地區之較繁榮之區,亦有原告現場照
片張在卷可按,而本件不當得利審酌之重點在於被告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院斟酌上開等情
,認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為當,即自10
1年4月6日起至本件起訴之104年2月4日止,至少已無權占有
2年又305天,亦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00292元(計算
式:0000000×(2+305/365)×5%=500292)。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0
0292元,及自民事聲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①座落
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1、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騰空返還原告
。②座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1、2、
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騰
空返還原告。③應給付原告500292元,及自104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擔保額239400元;第三項擔
保額500292元,合計739692元),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3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54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30元),而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至原告裁判費部分,溢繳5500元部分,自應
退還,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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