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228號
原   告  白靜瀅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複代理人   羅惠珍
被   告  廖明清
       賴建吾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水泉
被   告  石水池
訴訟代理人  石金龍
被   告  白炳南
       白駿
       石水河
       石水農
       石明正
       石明弘
       石明鑫
       白宇森
       白金豪
       白金梁
       白誌謙
       白詠湄
       白金翎
兼上十三人
訴訟代理人  白志亮
被   告  賴源棧
       賴源郁
       廖殷桃廖宗惠 之繼承人
       廖金雀 即廖宗惠之繼承人
       廖淑靜 即廖宗惠之繼承人
       廖煌龍 即廖宗惠之繼承人
       廖維誠 即廖宗惠之繼承人
       廖誠凱 即廖宗惠之繼承人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廖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 臺南市 ○○區○○段○○○○號、三四0地號土地
分割如附表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暨附件一、附件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A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或變更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
事人始適格。查原告所主張分割標的之共有人中,共有人廖
宗惠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7日死亡,故原告於104年4月2
0日以陳報狀追加廖宗惠之繼承人即廖殷桃、廖金雀、廖淑
靜、廖煌龍、廖維誠、廖誠凱等為被告,核其係基於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5727.98平方公尺
及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
積2523.2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⑴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8.10平方公尺;編號0部分面積15
6.28平方公尺;編號P7部分面積325.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白
志亮、白宇森,按被告白志亮、白宇森應有部分各2分之一
保持共有。⑵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51.76平方公尺;
編號M部分面積153.69平方公尺;編號P5部分面積154.05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白金豪、白金梁、白誌謙、白詠湄、
白金翎,按被告白金豪應有部分18分之3、被告白金梁18分
之3、被告白誌謙18分之7、原告18分之1、被告白詠湄18分
之1、被告白金翎18分之3之比例保持共有。⑶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599.36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152.40平方公尺
;編號P4部分面積107.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白炳南、 白駿騰
,按被告白炳南、白駿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⑷如
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650.25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154.99
平方公尺;編號P6部分面積54.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石水池
、石水河、石水農、石明正、石明弘、石明鑫,按被告石水
池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石水河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石水
農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石明正應有部分12分之1、被告石
明弘應有部分12分之1、被告石明鑫應有部分12分之1之比例
保持共有。⑸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43.80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賴源郁取得。⑹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651.91平方公尺;
編號K3部分面積161.88平方公尺;編號P3部分面積332.22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明道取得。⑺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651.9
1平方公尺;編號K2部分面積161.88平方公尺;編號P2部分
面積332.22平方公尺歸被告廖明清取得。⑻如附圖所示H部
分面積651.91平方公尺;編號Kl部分面積161.88平方公尺;
編號Pl部分面積332.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維誠取得。⑼如
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343.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訴 賴訟 源棧取
得。⑽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687.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水
泉、賴建吾,按被告賴水泉、賴建吾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
共有。」嗣於訴訟進行中,發現共有人廖宗惠已於起訴前死
亡,原告即除原起訴聲明為聲明外,並追加「被告廖殷桃、
廖金雀、廖淑靜、廖煌龍、廖維誠、廖誠凱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宗惠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5727.98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6分之5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被告廖殷桃、廖金雀、廖淑靜、廖煌龍、廖維
誠、廖誠凱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宗惠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523.26平方公尺之應有
部分36分之5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部分之聲明,復
又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地目建、面積5727.98平方公尺及兩
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52
3.2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⑴如臺
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8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A部分面積378.10平方公尺;編號0部分面積156.28平方
公尺;編號P7部分面積325.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白志亮、白
宇森,按被告白志亮、白宇森應有部分各2分之一保持共有
。⑵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8月3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51.76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
面積153.69平方公尺;編號P5部分面積154.05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被告白金豪、白金梁、白誌謙、白詠湄、白金翎,按
被告白金豪應有部分18分之3、被告白金梁18分之3、被告白
誌謙18分之7、原告18分之1、被告白詠湄18分之1、被告白
金翎18分之3之比例保持共有。⑶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04年8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599.
36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152.40平方公尺;編號P4部分
面積107.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白炳南、白駿騰,按被告白炳
南、白駿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⑷如臺南市白河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8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
面積650.24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154.99平方公尺;編
號P6部分面積54.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石水池、石水河、石
水農、石明正、石明弘、石明鑫,按被告石水池應有部分4
分之1、被告石水河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石水農應有部分4
分之1、被告石明正應有部分12分之1、被告石明弘應有部分
12分之1、被告石明鑫應有部分1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⑸
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8月3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343.80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343.8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源棧、賴源郁,按被告賴源棧、賴源郁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⑹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04年8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651.91
平方公尺;編號K3部分面積161.88平方公尺;編號P3部分面
積332.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明道取得。⑺如臺南市白河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8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
面積651.91平方公尺;編號K2部分面積161.88平方公尺;編
號P2部分面積332.22平方公尺歸被告廖明清取得。⑻如臺南
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8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H部分面積651.91平方公尺;編號Kl部分面積161.88平方
公尺;編號Pl部分面積332.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殷桃、廖
金雀、廖淑靜、廖煌龍、廖維誠、廖誠凱取得,並按公同共
有維持共有。⑼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8月
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J部分面積687.5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賴水泉、賴建吾,按被告賴水泉、賴建吾應有部分各2分
之1保持共有。」,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
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
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
,以言詞撤回聲明中所載關於被告廖殷桃、廖金雀、廖淑靜
、廖煌龍、廖維誠、廖誠凱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請求,而被
告等於上開期日到場,且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
意撤回。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
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
參照,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賴源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5727.
98平方公尺及同段340地號、地目建、面積2523.26平方公尺
之兩筆土地(下共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查系爭土地
就其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且兩造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
限,兩造復不能協議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又依系爭土地
之現在占有現況,及土地之利用價值,以如臺南市白河地政
事務所104年8月31日複丈之成果圖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法為適
當。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
建、面積5727.98平方公尺及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地目建、面積2523.2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
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⑴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4年8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78.10平方
公尺;編號0部分面積156.28平方公尺;編號P7部分面積325
.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白志亮、白宇森,按被告白志亮、白
宇森應有部分各2分之一保持共有。⑵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04年8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551.76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面積153.69平方公尺;編
號P5部分面積154.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白金豪、白金
梁、白誌謙、白詠湄、白金翎,按被告白金豪應有部分18分
之3、被告白金梁18分之3、被告白誌謙18分之7、原告18分
之1、被告白詠湄18分之1、被告白金翎18分之3之比例保持
共有。⑶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8月31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599.36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
積152.40平方公尺;編號P4部分面積107.7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白炳南、白駿騰,按被告白炳南、白駿騰應有部分各2分
之1保持共有。⑷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8
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650.24平方公尺;編
號N部分面積154.99平方公尺;編號P6部分面積54.27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石水池、石水河、石水農、石明正、石明弘、石
明鑫,按被告石水池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石水河應有部分
4分之1、被告石水農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石明正應有部分
12分之1、被告石明弘應有部分12分之1、被告石明鑫應有部
分1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⑸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04年8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343.80
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343.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源棧
、賴源郁,按被告賴源棧、賴源郁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
有。⑹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8月3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651.91平方公尺;編號K3部分面
積161.88平方公尺;編號P3部分面積332.22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廖明道取得。⑺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8
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面積651.91平方公尺;編
號K2部分面積161.88平方公尺;編號P2部分面積332.22平方
公尺歸被告廖明清取得。⑻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4年8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H部分面積651.91平方
公尺;編號Kl部分面積161.88平方公尺;編號Pl部分面積33
2.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殷桃、廖金雀、廖淑靜、廖煌龍、
廖維誠、廖誠凱取得,並按公同共有維持共有。⑼如臺南市
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8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J部分面積687.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水泉、賴建吾,按被
告賴水泉、賴建吾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明清、白炳南、白駿騰、石水池、石水河、石水農、
石明正、石明弘、石明鑫、白宇森、白金豪、白金梁、白誌
謙、白詠湄、賴源郁、賴建吾、白金翎、賴水泉、廖明道、
白志亮、廖殷桃、廖金雀、廖淑靜、廖煌龍、廖維誠、廖誠
凱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賴源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A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既
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賴源棧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而其餘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訴請系爭土地為裁
判分割,自符上開規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因素,公平為之。經查,系爭土地北臨現有道路,兩筆
土地中間並有巷道一條,可供通行,又審酌系爭土地上各留
有不同之共有人所有之建物,分得土地可合併使用等情,業
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事
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憑,且與使用現狀大致相符,上開
土地經分割後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各自使用,又到庭之兩造
當事人均陳稱同意依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從而,本院
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週圍聯絡道路之交通情況及當事
人之意願等情狀,並顧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與各當事人對於
土地使用上最大經濟效益,認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依附
表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8月3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暨其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應為可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
0元、土地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9200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
費560元、戶政規費3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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