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53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松清福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新臺幣捌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日晚上十時許起
至同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二樓住處,飲用參茸酒三瓶後,隨即在家休息
。迄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外出購物。嗣於
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時,因酒精發揮作用,其駕駛操控力降低,且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撞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由訴外人 張雅筑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該車又再擦撞於其左側停等紅燈屬訴外人 呂麗華 所有而
王綸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原告承保車輛)。被告因前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一0
三年度交易字第七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原告承保
車輛因而受損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九千九百
八十三元(其中工資費用六千四百元,零件費用三千五百八
十三元),原告已賠償被保險人呂麗華。爰依保險法第五十
三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略以:是另一車輛撞到的,不是伊車去撞的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先撞擊訴
外人張雅筑所騎乘之機車,該機車再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致
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理賠計算書、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
等為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車禍現場照
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前開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車禍現場照片所示,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酒後駕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並為被告於前述刑事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是被告所辯
,不足採認。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農度
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不得駕車。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農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九毫
克,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酒後駕車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於
前開時地依規定停車,應無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原
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九千九百八十三元,
其中零件費用三千五百八十三元、工資六千四百元等情,有
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
,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事故發生
時間一0三年二月十一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一年二個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二千一百二十二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
3583×0.369=1322;第二年折舊:(0000-0000)×0.369
×2/12=139,0000-0000-000=2122),加上加計工資
六千四百元,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八千五百二
十二元(計算式:2122+6400=8522),故原告行使代位求
償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參照)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八千五百二十二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八千五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八百五十四元(計算式:1000×8522/9983=854,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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