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4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賴建仲
林冠豪
被 告 翁守進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新臺幣伍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七日八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
道一號南向一八一公里五00公尺處(台中市南屯區),於
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疏未注意後方直
行車,致撞擊同方向後方行駛於中線車道直行為原告所承保
屬訴外人 林綉鳳 所有而由訴外人 張宏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
承保車輛因而受損送修,支付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五萬零五百二十九元(其中工資費用二萬三千三百元、零
件費用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業據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林綉
鳳。為此,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零五百二
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
提出理賠同意書、行車執照、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等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
稱原告修車費用之工資部分太高,零件要折舊,當初伊因在
監服刑,不是不和解。伊目前在監沒有經濟能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外側道變
換至中線車道時,疏未注意讓後方中線道直行之原告承保車
輛先行,是被告變換車道不當,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則
被告應有過失,而原告承保車輛依規定行駛於中線車道,自
無過失。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提出理賠同意書、行車執照、現場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所附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調查報告表、訊問筆錄、談話紀錄表、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相符;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與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上所載工資費用太高
,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五萬零五百二十九元,其中零件二萬
七千二百二十九元、工資二萬三千三百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前述汽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
領照使用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事故發生時間
一0二年十月十七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四年十月又二十
一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二千八百五十七元(計算式:第一年折
舊:27229×0.369=100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
折舊為《00000-00000》×0.369=6340;第三年折舊為《
00000-00000-0000》×0.369=4000;第四年折舊為《000
00-00000-0000-0000》×0.369=2524;第五年折舊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11/12=1460,扣除
折舊後為二千八百五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2857),加上工資二萬三千三百,原
告汽車修復必要費用應為二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計算式:
2857+23300=26157)故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保險法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參照)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二萬六千一百
五十七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五百十八元(計算式:1000×26157/50529=518,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