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上字第9號上訴人 劉錫宮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複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翁秋寶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林輝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 蕭萇慶 變更為翁秋寶,並經翁秋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7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職員,92年
元月3日調至被上訴人附設碾米工廠,負責碾米工廠之碾米及行銷業務。上訴人曾於92年11月26日至 盧天恩 診所做全民健康保險檢查,身體一切正常,並無發現有任何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設置保護勞工職業災害或病變之設備。上訴人於97年3月11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發現左耳聽力損失44分貝,右耳聽力損失43分貝,嚴重眩暈、嘔吐及兩耳聽力受損之病因係為工作場所環境噪音所導致,致使腦內第8對神經受損(即平衡神經機能障礙)。上訴人因長期遭受噪音及粉塵污染導致內耳平衡神經受損及兩耳聽力受損,被上訴人未依相關法令保護勞工,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生上訴人職業災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碾米工廠及乾燥中心等設備,噪音超過47
分貝以上即應受噪音管制法令之規範(第四類工廠之噪音在白天超過75分貝以上,即屬於嚴重之噪音污染)。而被上訴人自行檢測噪音,並無法律之授權依據,且自行委託技師檢測噪音,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前後兩次檢測資料均造假,技巧性使檢測結果不正
確,採樣作業時間不足法定連續8小時,且刻意停機,造成音壓值偏低;作業場所屬侷限空間,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照使用執照,亦未備置管理師等,不符合勞安法令規定,上訴人確受有職業災害,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㈣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明細如下:①上訴人遭受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部分:上訴人罹患之神經障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之殘廢等級所定之第7級殘廢,勞動力減損為69.21%,以退休前一年之年薪總所得新臺幣(下同)600,732元為基礎,即每年有遭受減少415,766元之損害。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97年7月31日退休,距離一般65歲退休年齡提早11年96日之時間,即有減少11年96日期間之薪資損失,參照 霍夫曼 扣除期前利息之計算表,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為3,791,907元。②上訴人歷次所支付之診療費用,共有40,318元。③精神上之損害部分:請求賠償50萬元。綜上,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或同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等之損害,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4,332,225元。
㈤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32,2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㈠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稱身體不適等情況,並非事實,如其真有眩暈等病症,均係上訴人其個人之體質及本身痼疾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
1、上訴人雖自7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僅於92年1月6日起至94年4月8日擔任碾米倉庫管理及行銷業務工作,又上訴人所擔任前開工作係屬於督促業務,並非實際從事現場碾米業務,又上訴人於94年4月8日起至97年5月20日擔任碾米倉庫管理稻谷檢驗及毛豬銷售之業務工作,亦非實際從事現場碾米業務者,上訴人所指稱其負責每年有2期稻作進行每期數百噸稻穀碾米工作云云,並非事實。
2、被上訴人雖有從事碾米業務,然係外包予他人,並非由上訴人親自擔任碾米之現場業務,即上訴人係於辦公桌上從事辦公業務,非現場從事碾米之業務員。且關於上訴人之碾米業務,於91年至97年間龔碾糙米業務係外包予 張聰益 ,非由上訴人親自為碾米業務及工作。
3、關於被上訴人清理碾米廠及粉塵室之清理人員亦係外包予 蕭翁綿 等人負責,亦非由上訴人親自為之。上訴人所指稱其負責每年有2期稻作進行每期數百噸稻穀碾米工作云云,均非事實。
4、上訴人如有眩暈,其發生原因甚多,並非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所致。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能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所致之傷害結果,自不能採信。上訴人之聽力是否因噪音所造成,或係由其本身身體疾患所導致,不無疑慮。上訴人聽力縱有損傷,其損傷亦與被上訴人作業場所噪音無因果關係。
㈡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32,225元本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自7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職員,嗣於91年9月3日受調信用部擔任「放款催收兼碾米倉庫管理」職務,至92年元月3日受調至被上訴人附設碾米工廠擔任「碾米廠倉庫管理及行銷業務」工作,於97年6月11日退休。又上訴人96年度申報扣繳之薪資所得為600,732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於任職被上訴人因碾米工廠時,該作業場所未
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致其受有眩暈症,兩側第8對腦神經失常,聽力受損等職業災害,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負賠償損害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不法傷害情事。經查,上訴人曾以相同醫療資料請求勞保失能給付等,其中失能給付部分因就診之醫院不願開具失能診斷書,致無法獲得給付;又上訴人於99年5月4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職業疾病鑑定申請,因彰化縣政府未設立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於認定上有困難,遂於同年5月7日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鑑定,經該會同年5月
19日函復後,彰化縣政府並於同年5月26日函復上訴人略以請先經職業醫學科專業醫師就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再為診斷,再申請鑑定。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二次提出認定申請,因所備資料不齊,未再補正及提出申請等情,有彰化縣政府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覆函原法院可參,自難遽認上訴人受有職業疾病及合於失能給付之條件。又原審調取上訴人前就診資料囑由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檢查,上訴人接受聽力檢查,結果為右側55分貝感音性聽力受損,左側52分貝感音性聽力受損,屬輕度聽損。上訴人於門診檢查並無眩暈及眼振之情形,有鑑定書二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53、314頁)。本院衡酌可造成聽損之原因多端,包括疾病、傳染、老化、遺傳、暴露在噪音中等,有兩造提供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則於上訴人聽力屬輕度受損,就診之彰化地區醫院亦不願開具失能診斷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工作場所不良、亦併給予壓力致生之不法侵害,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提出99年11月16日由大安工礦技師事務所檢測合於
法令標準之噪音測定結果報告書,係屬合格單位之測定報告。上訴人指稱該檢測報告不正確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雖99年9月6日、11月29日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檢查有違規情事,經本院向中區勞檢所函查99、100年間歷次噪音檢測結果報告,該所復稱被上訴人已依規定委請大安工礦衛生技師辦理噪音項目之作業環境測定,並檢附合格噪音測定結果報告書,未發現有超出法令標準等情,有該所101年6月5日勞中檢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03頁以下)。且99年9月6日、11月29日該所通知被上訴人停工原因係因勞工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為由而命停工,此與噪音是否超標無涉,有該所停工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57、58頁)。本院復經兩造合意,再囑託上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銓公司)鑑定被上訴人碾米工廠噪音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經鑑定結果為:測定噪音劑量值12.65%,工作日時量平均音壓值
80.5dBA,噪音曝露最大值<92.1dBA,註一:工作日8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大於85dBA,為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註
二: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8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不得超過90dBA。噪音曝露最大值: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條規定,於勞工作業場期間之連續性噪音暴露,任何時間均不得大於115dBA等情,此有上銓公司101年10月26日銓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社頭鄉農會勞工作業環境測定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之作業場所平均音壓值為80.5dB
A,既未超過90dBA,且噪音曝露最大值小於92.1dBA,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條規定之不得大於115dBA,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碾米工廠違反噪音管制標準規定致其聽力受損云云,即無可採。至上訴人所提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聽力損失,建議認定為職業病等語,因係上訴人自行找該院醫師出具,非於訴訟中經本院囑託鑑定,且前開上銓公司鑑定結果已認作業場所未違反噪音管制標準,自不得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㈢雖上訴人抗辯前開鑑定報告不正確,檢測資料均造假,並用
技巧性使檢測結果不正確,或採樣作業時間不足法定連續8小時,且刻意停機,造成音壓值偏低;作業場所屬侷限空間,且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照使用執照,未備置管理師等,不符勞安法令規定云云。惟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委託被上訴人碾米加工並非每日作業,其年平均工作天僅約22日,此有該署中區分署101年7月20日農糧中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件噪音檢測經農糧署通知於101年9月27日辦理加工101年1期梗糙米,業經兩造會同上銓公司到場鑑定,採樣起迄時間自上午9時46分起至11時50分止,下午13時43分起至15時25分止,其間為中午休息,自不得謂本件必須連續作業始得檢測出結果。又本院向中區勞檢所函請提供99年9月至11月彰化縣社頭鄉農會附設碾米工廠之檢查報告,被上訴人並未因違反噪音管制標準而受中區勞動檢查所處罰等情,此有該所函復本院之101年23月23日勞中檢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0至60頁),僅因未每六個月測定噪音一次以上而已,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云云,為不可採。而被上訴人碾米工廠未經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照或使用執照,及備置管理師而不符勞安法令規定,亦僅係違反行政管理規定而已,尚不得謂被上訴人噪音超過標準,而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聽力損害係因被上訴人碾米工廠之噪音過太及違反勞工法令所致,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32,22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於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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