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欣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STAYREAL」商標圖樣之上衣叁件、進出貨物單據捌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STAYREAL」之商標圖樣,為銳耳創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耳公司)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如未經商標權人許可,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50元至
340元不等之價格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購得之上衣上有「STAYREAL」商標名稱及圖樣,係未經商標權人銳耳公司授權製造販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1年2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內上網,販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上衣後,以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bedbkinjh0429」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每件340元至620元不等價格販賣仿冒「STAYREAL」上衣之訊息,以供不特定之買家購買。嗣經警喬裝買家,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得 劉奕秀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販賣之仿冒「STAYREAL」商標上衣1件,因甲○○為劉奕秀寄送員警購得之仿冒「STAYREAL」商標上衣,而為警循線於10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仿冒「STAYREAL」商標上衣3件、進出貨物單據8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露天拍賣網頁資料8紙、露天拍賣交易資料3紙、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紙。
(三)郵寄之包裹照片2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現場照片
4張。
(四)鑑定報告書、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STAYREAL」之商標檢索資料各1份。
(五)扣案之仿冒「STAYREAL」商標上衣3件、進出貨物單據8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l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6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1條,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1年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品行尚佳,及其為圖私利,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非僅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正常可得收益,並損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僅因此獲利約1萬元之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STAYREAL」商標圖樣之上衣3件,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進出貨物單據8紙,係被告因販入上開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而取得之單據,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6月29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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