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02年度訴字第24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智仁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智仁(綽號 土豆 )於民國92年7月中旬某日晚間6、7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已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火車站前之撞球場遇到 楊坤永 ,因先前得知楊坤永有竊取其住處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行為(楊坤永涉犯竊盜部分未據起訴),為使楊坤永還錢,竟與友人「 張宏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歿)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楊坤永強押上吳智仁所駕駛之車輛,並將楊坤永強行帶至其位於臺北縣瑞芳鎮(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予以毆打多次(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要求楊坤永還錢,否則不讓楊坤永離開,以此非法方式剝奪楊坤永之行動自由。直至隔日上午6、7時許始同意楊坤永離開。
二、證據:㈠被告吳智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坤永指訴。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茲將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定有罰金刑,而該罪罰金刑之下限,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四、核被告吳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與綽號「張宏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共同以妨害自由方式,迫使被害人楊坤永搭乘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毆打被害人成傷(未據告訴),造成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被害人口頭道歉,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前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應依該條例減刑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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