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壯堅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9號、第118號、第237號、第2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壯堅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零捌公克,驗後餘重零點伍零 伍肆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淨重共拾貳點捌柒柒公克,驗後餘重共拾貳點捌柒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壯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林壯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壯堅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編號一至四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其中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放在一起同時施用,因為對方跟伊說一次使用二種毒品,有相乘的效果,地點是在臺北榮民總醫院 員山 分院大草皮上施用(見本院卷第83頁),經查本件被告遭查獲施用毒品共有2次警詢及驗尿,第一次為101年12月25日晚上10時55分許,該次驗尿結果為嗎啡(1105ng/mL)、可待因(229ng/mL)、甲基安非他命(50730ng/mL)及安非他命(5210ng/mL)(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二次則為101年12月28日晚上9時59分許,該次驗尿結果為嗎啡(190ng/mL)、可待因(0ng/mL)、甲基安非他命(7965ng/mL)及安非他命(750ng/mL)(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陳述,檢察官於被告傳喚未到之情形下,以被告驗尿檢驗結果輔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可採尿驗出之時間回溯而認定係2次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時間亦落於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區間內,且第二次所驗出之毒品濃度較第一次所驗出為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係於第一次驗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和第二級毒品,本院爰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更正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如附表編號三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欄之所載。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三、四所載之犯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以及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併對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背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是否與本案有關已不記得(見本院卷第95頁),且其自陳該次施用是幫伊買毒品的年輕人給伊試用(見本院卷第83頁),則該扣案之吸食器及玻璃球是否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仍不無疑問,爰不予宣告沒放。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扣案之白色微黃粉末1包及白色透明結晶6包,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證據│主文│├──┼─────┼─────┼──────────┼────────────────┼────────┤│1│100年12月│宜蘭縣羅東│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1.被告警詢自白(警礁偵字第│林壯堅施用第二級│││17日晚○○○鎮○○路上│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0000000000號卷第1-2頁)│毒品,處有期徒刑│││時許│某餐廳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2.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叁月,如易科罰金│││││命1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以新臺幣壹仟元││││││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折算壹日。││││││6-7頁)│││││││3.被告偵訊自白(101年度毒偵字第│││││││103號卷第11、21頁)│││││││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1年度毒偵字第618號、│││││││722號、771號,101年度緩字第│││││││234號卷第13-16頁)│││││││5.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102│││││││年度撤緩字第17號卷第6、10頁)│││││││6.被告本院自白(本院卷第82頁)││├──┼─────┼─────┼──────────┼────────────────┼────────┤│2│101年12月│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1.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林壯堅施用第二級│││13日上午10││非他命1次。│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毒品,處有期徒刑│││時許經臺灣│││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叁月,如易科罰金│││宜蘭地方法│││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宜│,以新臺幣壹仟元│││院檢察署觀│││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折算壹日。│││護人室採尿│││告單、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時往前回溯│││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96小時內某│││(102年度毒偵字第29號卷第2-6頁││││時│││)│││││││2.被告本院自白(本院卷第82頁)││├──┼─────┼─────┼──────────┼────────────────┼────────┤│3│101年12月│宜蘭縣員山│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1.被告警詢陳述(警礁偵字第│林壯堅施用第一級│││25時晚上10│鄉臺北榮民│他命同時時放置於玻璃│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背面、警│毒品,處有期徒刑│││時24分許為│總醫院員山│球吸食器內點火吸食其│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捌月。│││警採尿往前│分院草皮上│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回溯26小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某時││1次。嗣經警於101年12│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544號搜索票││││││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在宜蘭縣礁溪鄉漳福│3-6頁、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路27巷5號查獲。│卷第4頁)│││││││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8頁、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8-9頁)│││││││4.被告本院自白(本院卷第82-83頁│││││││)││├──┼─────┼─────┼──────────┼────────────────┼────────┤│4│102年1月14│宜蘭縣員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1.被告偵訊自白(102年度偵字第421│林壯堅施用第一級│││日上午某時│鄉臺北榮民│命同時放置於香菸內點│號卷第20頁)│毒品,處有期徒刑│││許│總醫院員山│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2.被告警詢自白(警礁偵字第│玖月,扣案海洛因││││分院草皮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000000000號卷第1-3頁背面)│壹包(淨重零點伍│││││安非他命1次。嗣於│3.證人 李士杰 警詢陳述(警礁偵字第│零捌公克,驗後餘│││││102年1月14日晚上11│000000000號卷第5-5頁背面)│重零點伍零伍肆公│││││時30分許,為警於宜蘭│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克)、甲基安非他│││││縣○○鄉○○村○○路│警礁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6-9頁│命陸包(淨重共拾│││││386號宜蘭員 山榮民 醫│)│貳點捌柒柒公克,│││││院3樓8號病房查獲,並│5.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警礁偵字第│驗後餘重共拾貳點│││││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0000000號卷第10、12頁)│捌柒陸捌公克)均│││││0.508公克,驗後餘重│6.現場照片10張(警礁偵字第│沒收銷燬。│││││0.5054公克)、甲基安│000000000號卷第14-16頁)││││││非他命6包(淨重共12.│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812.877公克,驗後餘│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重共12.8768公克)│102年度偵字第421號卷第6頁)│││││││8.被告本院自白(本院卷第82-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