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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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陳呈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2號、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甲女(民國00年
00月生,現仍未滿14歲,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早與甲女之生母(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B)離異,竟基於對14歲以下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
⒈於甲女就讀國小四年級(即98年9月後)某日晚間,在彰化
縣溪湖鎮(詳細住址詳卷)甲女住處之房間外,由窗戶之破洞伸手將窗戶鎖打開後,侵入甲女之房間內,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將甲女之衣褲脫下,並以其身體壓住甲女,使甲女不能掙脫反抗,再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⒉於甲女就讀國小5年級(即99年9月後)某日晚間,以同上
方式侵入甲女之房間內,以同上方式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⒊於101年9月間某日晚間,以同上方式侵入甲女之房間內,
以同上方式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⒋於101年9月間某日,趁甲女在上開住處之浴室泡澡時,以
鑰匙開啟浴室門侵入,並喝令甲女站起,甲女不從即徒手毆打甲女臉部,致使甲女不敢反抗,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⒌於102年1月5日,在屏東縣00000000000號房間
內,強行將甲女之衣褲脫下,並以其身體壓住甲女,使甲女不能掙脫反抗,再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㈡被告0000甲000000A與乙女(00年0月生,卷內代號:0000甲0
00000E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0000甲000000B之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故意,在不違反乙女意願之情形下,於89年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大潤發賣場隔壁之租屋處2樓,以將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復基於利用乙女酣睡不知抗拒而乘機加以猥褻之犯意,於92年或93年間某日(乙女已滿18歲後),在彰化縣○○鄉○○村○○路(詳細住址詳卷)之租屋處,見乙女已入睡,身心狀態已達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之不能抗拒程度,有機可乘,乃伸手撫摸乙女之陰部,而對乙女為猥褻行為。
㈢因認被告0000甲000000A所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14歲以下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起訴後,被告0000甲000000A業於102年7月2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張琇涵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許原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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