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十分左右,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時,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員警攔檢,甲○○因無駕駛執照且係酒後駕車怕遭重罰,竟冒用友人乙○○之名,向警員謊稱渠係乙○○(甲○○誤報為 林坤正 ),致警員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駕駛人姓名欄填載「林坤正」,並依甲○○之口述再依序填上乙○○之年齡、住所等資料,甲○○所為足生損害於乙○○本人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
二、依下列證據認定被告甲○○之右開犯罪事實: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林坤正之證詞。
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本件聲請書以被告復偽造署押製作收據而持以行使,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查,被告僅以口述向執行取締之警員告以不實之身分資料,經由舉發之警員填記於通知單上,被告並未在通知單上簽名表示收受,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基警分四刑字第一三○三四號函查復在卷,是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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