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四九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犯罪事實並證據之記載如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之研究結論指出,參考醫學著作Goldfrank'sToxicologicEmergencies6thedition.之記載,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液中酒精濃度,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2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或0.05%)時,將造成輕度中毒及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被告甲○○之酒精測定值達呼氣每公升○.四一亳克,又被告駕車注意力無法集中,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十幀在卷可按,且被告經警當場觀測其駕駛行為及生理協調平衡狀態,有訊問過程中多話、昏睡叫喚不醒等情事,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刑之酌科:㈠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機車,並竟超載四名兒童,形如道
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復發生車禍肇事,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於七十三年五月間雖曾因竊盜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認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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