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基秩字第七五號
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被移送人乙○○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九三基警分一秩字第0九三000七九六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乙○○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法之事實如左︰
(一)時間︰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巷○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以新臺幣五百元之代價,意圖賣淫以言詞、手勢而拉客,為警當場查獲。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證據足以證實︰
(一)甲○○○、乙○○被移送人之自白。
(二)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