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肅欣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被訴竊佔罪部分免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自民國七十六年間起,繼承父業○○○鄉○○段沙崙小段第三四八之五地號、四一之十一、四一之十二、四一之十五等地號土地上興建豬舍飼養豬隻數百頭,明知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其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貯存設施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修正公布施行後,仍未依前揭規定妥善貯存豬隻排泄物(豬糞)及廚餘(餿水),產生惡臭,滋生蚊蠅,豬隻排泄物到處滲流,甚且任意將豬隻排泄物清除排放至溝渠,致污染環境,迨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五時十分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現場履勘查看,仍有豬隻排泄物外流流經地面,並排放至溝渠等情形,丁○○經檢察官諭知後始予改善。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開土地飼養豬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有買固液分離機,做三段式處理豬糞,並以鼓風機把空氣打進尿液培養細菌吸去臭味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述土地飼養豬隻數百頭,並未妥善貯存豬隻排泄物(豬糞)及廚餘(餿水)而產生惡息臭,豬隻排泄物到處滲流,甚且排放至溝渠致污染環境之事實,業據證人乙○○結證稱:「他(指被告)所設置處理豬大便的糟都滿出來,流到我的水井旁邊及門口附近」、「我有看到他們豬舍的豬糞排到水溝」(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的豬糞到處流,包括豬舍之餿水加熱器前方...也有流到前面馬路及後面防風林」(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的豬糞從分離機及堆放處流出來到樹林裡,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環保局人員來稽查時還有很清楚」(見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且證人(即桃園縣環保局人員)己○○亦證稱:渠等到被告豬舍勘察,被告豬舍違反情節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環署督字第五五三0六號函所載:排泄物未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土壤之設備或措施(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該函附卷可稽。
另證人(即桃園縣環保局人員)甲○○亦證稱:「(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當天我有會同被告之太太到現場勘查,被告的豬糞未有收集處理設備,直接排到防風林附近的水溝,我現場有拍照」(並有照片乙幀在卷可憑)、「(被告豬舍之)豬糞已滿出來,沿著旁邊的走道流到水溝去」、「放廚餘處及污水處理器前方道路之路邊有沿流著豬糞及豬尿」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環保署督察大隊人員)戊○○亦證稱:「被告固液分離機處理效果不佳,固液分離完後之豬糞其貯存設備未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標準」、「該水泥糟(指放置固液分離後豬糞之地)係不合標準,其上半部未做防水的蓋子」、「如果固液分離機正常效果分離出來的豬糞看起來應該會很乾燥,且分離後須將豬糞放到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標準之貯存設施,非如同被告就以一牛車將之運走,因為以牛車,被告之豬糞分離效果不佳,當然會流出來」、「被告之固液分離機分離出來之豬糞雖放在農田搬運車上,但某些豬糞因為分離狀況不佳,未妥善處理,而滲漏到防風林的空地上」(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上述證人所述均互核相符。此外,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前往前開豬舍地點履勘時,該豬舍所排出之排泄物排至水溝,另有排泄物外漏流經地面,廚餘地放於水泥槽內產生異味,檢察官諭請被告加蓋等情,有該日勘驗筆錄、履勘照片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二)被告經營飼養豬隻之農場,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為該法所指之「事業」;再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其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貯存設施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被告飼養豬隻所排泄之糞便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桃環字第九00二七六七四號函參照),自應依前開規定貯存廢棄物,詎被告未妥善貯存豬隻排泄物(豬糞)及廚餘(餿水),產生惡臭,滋生蚊蠅,豬隻排泄物滲流於豬舍前後土地地面,甚且任意清除排放至溝渠,致污染環境,綜上,被告未依規定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犯罪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業已修正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係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亦係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即銀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二者法定刑度相同,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罰。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機構未依法定方式貯存、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前開犯行亦同時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即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惟豬隻排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是核與該條款之構成要件並不相侔,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黯法律,因承父業,自七十六年間起即以前述方式飼養豬隻、所致環境污染之程度、其經檢察官曉諭後即積極改善,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至上址履勘時,整體環境已大幅改善(有履勘照片附卷可憑),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本院矧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叁年,用啟自新。
貳、竊佔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六年間起,未經下述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連續擅自在桃園縣○○鄉○○段沙崙小段第四一之一五號、四一之十二號、四一之十一號、三四八之五號、三四九號、四一之十三號、四一之十五號、四三之八號等土地及未登錄之土地上興建豬舍、養豬設備及堆放大批供燃料用之木板等,竊佔前揭土地,以供養豬畜牧之用,飼養數百頭豬隻,因認被告另涉犯竊佔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其行使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述應以行為繼續為計算標準,狀態繼續不包括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興建之豬舍雖部分較為老舊,但其中就餿水加熱之二大型圓柱設備(註:應為污水處理器)及部分建築,與專供堆放燃料、豬隻排泄物等處,均係新近建築、堆放物品,有現場照片二十張在卷可稽,又被告竊佔前開不動產係國有、縣有或他人私有為論據。惟查:(1)坐落上址第四一之十五地號土地,其上之建物係由被告及被告之父親各蓋一部分,使用已超過十年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以下均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2)坐落上址第三四八之五地號土地其上建物,據證人乙○○證述:其上部分建物為被告之父於七十二年間所建,部分為被告於七十六年間所建,是被告使用迄今,顯已逾十年。(3)就坐落未登錄土地之小磚房建物,據證人乙○○證稱係被告之父(於七十六年間死亡)改建使用迄今,是其興建使用亦顯已逾十年。(4)就坐落上址第四一之十一地號,公訴人所指為新建築或設備之污水處理器(二大型圓柱設備)所佔用之土地,據證人乙○○證稱:在建污水處理器前,被告即有使用該地,有時放飼料,有時養豬,核與被告供稱:在設置前,伊父即開始使用,用以放飼料用等語相符。參以該污水處理器及其旁置放廚餘之建築,所坐落之土地,該地所有權人 許水發 為被告之祖父,被告稱其祖父有同意其使用,且已使用逾十年應堪採信。(5)就坐落上址第三四九地號、第四一之十三地號、第四一之十五地號、第四三之八地號土地上,雖堆置有木材等物,被告辯稱:一開始伊父有放一些木材,後來有人偷倒,伊僅將木材排放整齊,但並未拿木頭進去放等語,縱如告發人證稱:七十六年間被告父親過世,被告將木材堆放在該處,迄今會有人偷倒進來,被告會將其中木材拿來用等語,惟迄今亦已逾十年。(6)就坐落第四一之十二地號土地之長廊及其後方豬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為丙○○(為被告之叔叔),惟據證人乙○○證稱:該長廊被告家自七十二年間即有使用,後方豬舍是九十年五月所建,興建豬舍前為空地,再之前為豬舍,土地是被告爺爺的等語,核與被告供稱:該地最早是豬舍,我跟我叔叔分割土地有拆掉一陣子,該地分割後伊與叔叔之土地以圍牆為界,豬舍是在今年(九十年)五月蓋的;再經傳訊丙○○亦證稱:該土地是許水發(即被告爺爺)過戶予伊,伊當時有申請鑑界,並依鑑界蓋了一個圍牆,被告即在圍牆另一邊興建豬舍,應該是鑑界不明的問題,是堪認縱該豬舍為新近建築,惟被告係信賴鑑界之結果而建興豬舍,本件既有鑑界不明之問題,尚難認被告有何竊佔之犯意。
四、按竊佔罪係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後,其犯罪即屬既遂,其後之繼續占有使用,乃犯罪行為狀態之繼續,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本件被告占有使用前揭土地,或迄公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分案開始偵查之日,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顯已罹於時效;或如前述不能證明被告有竊佔之犯意及犯行,自應分別諭知免訴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