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從事招牌廣告工作,平日須駕車載運工具及材料外出為客戶製作招牌,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九七六三號自小貨車,由新竹縣竹北市往新竹市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溪州橋北端時,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妻丙○,在其右前側同方向行駛,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減速等安全措施,以閃避前車避免事故發生;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仍未保持安全間隔,而快速超越乙○○之機車,其車右前側碰撞丙○之左側大腿,致乙○○、丙○之人、車倒地,丙○頭部因左傾而踫撞自小貨車車斗右後角,因而受有左眼球破裂、左股骨頸骨折等之重傷害,乙○○因而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此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甲○○肇事後未下車處理反駕車逃逸,嗣經路人應乙○○之要求記下車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經過前開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撞到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迭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附之事故現場圖一紙、照片六幀等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受理報案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值班警員 羅志文 亦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是有人打電話來報案,不是人親自來報案,當時他說有人快速超車撞到人便一直跑,他說他有去追,說他有記下車號、車色,並叫我們快叫救護車,且當時我有與報案人再次確認車號,當時也有打電腦確認(這是事後才做的),在報案時,報告人說是一部藍色自小貨車。」,而依卷附新竹市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亦記載:「一民眾至本所報稱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十時許在溪州橋北端車禍,肇事逃逸車號為0000000藍色自小貨車,該報案人未留姓名及年籍資料即離去」,再依警繪事故現場圖觀之,告訴人機車刮地痕達一.四公尺,佐以告訴人丙○之左眼傷勢,應認丙○係於遭被告貨車右前方撞擊後,人向左傾,頭部再撞擊被告車之車斗右後角之事實為真,並足見肇事當時撞擊力道甚為強烈,被告辯稱不知撞到機車云云,已難採信。復查,乙○○於處理車禍之警員到現場時即告知本件肇事車輛為一藍色自小貨車,且車頂有一橫條鐵管等情,亦據新竹市第一分局警員林文祥到庭證述明確,衡情若非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告訴人夫婦之機車,告訴人及路過騎士所指之肇事車輛應不會同時指向同樣顏色、同樣車型之車輛,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是被告所辯未肇事逃逸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告訴人丙○因此致左眼球破裂,並委縮而完全喪失功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年三月六日九0新院診字第0四五0六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新醫總字第九00八九五0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查。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能注意而未注意,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從事招牌廣告工作,平日須駕車載運工具及材料外出為客戶製作招牌,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處斷,惟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告訴人丙○之左眼球已萎縮完全喪失功能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未及於此,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反而於肇事後旋即離去,又犯罪後未坦承犯行,尚無悔意,且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開駕車肇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遲中慧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得上訴(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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