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上訴人 謝友偵 原名 謝新達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
陳煥生 律師被上訴人 謝宗霖 原名 謝育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
曾彥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借貸明細如原判決附表一(除編號六、八外,下稱附表一)所示。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伊表示願將以前已清償之款項新台幣(下同)六百多萬元全部折算為利息,本金一千三百萬元再自八十六年一月起,每月至少清償五十萬元。但上訴人分文未償。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函請上訴人清償一千三百萬元借款,詎上訴人竟回函表示系爭存證信函所稱之解決方案,並未獲得伊同意,不生和解效力,且為時效抗辯,拒絕清償。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萬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止,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始函催伊還款,請求權應已逾十五年時效而消滅。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委託永然法律事務所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顯為和解方案之提出,並非單純承認一千三百萬元之債務。故在兩造未會算本件實際借款金額以前,即以系爭存證信函,逕稱本件借款金額為一千三百萬元,顯係毫無根據,不發生上訴人承認一千三百萬元債務之效力。兩造並無利息之約定,伊已清償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還款金額,合計九百九十四萬九千五百元,是以上訴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三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不爭執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其中以謝闕素蘭名義匯款之四百三十九萬元部分)、二至五、九至十一、十三所示之借款,合計一千一百零八萬元。參酌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發律師函內容,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初至八十三年三月間,與被上訴人間金錢往來頻繁,係基於借貸,足認被上訴人以現金三百七十四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即編號七、十二、十五、十六),係為上訴人所借,兩造間有三百七十四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餘部分,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基於借貸關係交付金錢予上訴人,自不能認兩造間有該部分之借貸關係存在。次查上訴人曾委託永然法律事務所張世柱律師及 劉智園 律師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表明其與被上訴人之金錢借貸關係緣起於八十二年四月間開始初次借款之五百萬元,其從未否認向被上訴人借貸,且有償還債務誠意,因此願將以前已清償之款項六百多萬元全部折算為利息,再還被上訴人一千三百萬元本金,惟此後不得再計利息。其並允諾願自八十六年元月起,每月至少清償五十萬元,如有額外收入,亦願優先清償被上訴人等語。上開信函既係上訴人委由具專業法律知識之執業人員所寫,內容文字明白,上訴人從未否認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或有拒絕清償之意思,上訴人確有償還債務之意思表示,顯見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本件借款債務即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應重新起算。是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十五年期間,上訴人抗辯本件借款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得拒絕給付等語,為不可採。上訴人於該函中所記載「今為解決彼此間之爭執,及本於雙方朋友相交一場之情誼,本人願將以前已清償之款六百多萬元全部折算為利息,再還 謝君 上開一千三百萬元本金」等語,雖可認係提出和解方案,惟仍應認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得向其請求返還借款,僅係數額多少而已。又依上開信函已足認兩造間消費借貸係有約定利息,參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第一筆款項時,曾提供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約定遲延利息為每逾一日每萬元以二十元計算,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兩造間借貸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73%。而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之款項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三所示,共計六百六十四萬三千八百元。經核與系爭存證信函所載「本人亦陸續償還謝君約有六百多萬元左右」相符,可認係清償本件借款。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所還款項經被上訴人同意得先抵充原本,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上開金額應先抵充利息,縱兩造間約定利息超過年息20%,因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出於上訴人任意給付,不得再由已給付之利息抵充本金。則上訴人所給付之上開金額經抵充本件借款之利息、本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萬元,係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載之「今為解決彼此間之爭執,及本於雙方朋友相交一場之情誼,本人願將以前已清償之款六百多萬元全部折算為利息,再還謝君上開一千三百萬元本金」等語,係提出和解方案,雖得認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得向其請求返還借款,僅係數額多少而已,且依該函及兩造就第一筆借款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足認兩造有就借款為給付利息之約定,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上揭信函之記載既係和解方案之提出,即須被上訴人允諾,始能拘束兩造。則能否以上訴人單方記載之「願將其所償之六百萬元全數折算為利息」,即認上訴人給付之六百餘萬元,已全數充作利息,已非無疑。再者,就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得認定利息為週年利率73%者,似僅有第一筆借款即四百三十九萬元部分,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其餘借款所約定之利率為何,逕將全部借款均以週年利率73%計息,不免速斷。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切結書記載:「伍佰萬元房屋設定抵押,每月利息壹拾伍萬元。餘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每月攤還(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分六個月還清」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五五頁)。並曾具狀陳稱:被告(即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四月起,多次向原告借貸款項,約定支付月息百分之二或三之利息,……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二五頁反面)。則兩造約定之利率究竟為何,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十三計息,認上訴人所給付之六百萬元用以清償積欠之利息後,尚欠被上訴人之利息,已達如附表三所示之一千九百四十二萬六千九百零七元,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李慧兒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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