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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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上訴人 謝友偵 (原名 謝新達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被上訴人 謝宗霖 (原名 謝育霖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
曾彥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借貸明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伊表示願將以前已清償之款項新台幣(下同)六百多萬元全部折算為利息,本金一千三百萬元再自八十六年一月起,每月至少清償五十萬元。詎上訴人嗣後竟分文未償,經催告其清償,均遭拒絕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訴人委任律師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逾十五年時效而消滅。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乃為和解方案之提出,不生承認一千三百萬元借款之效力。又兩造並無利息之約定,且伊已清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合計九百九十四萬九千五百元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不爭執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1、13所示之借款,合計一千一百零八萬元。又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以現金計三百七十四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7、12、14至16),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送款簿存根為證,參酌系爭存證信函及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發律師函內容,該三百七十四萬元應係上訴人所借,兩造間確有一千四百八十二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查上訴人曾委託 張世柱劉智園 律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表明其與被上訴人之金錢借貸關係緣起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初次借款之五百萬元,其從未否認向被上訴人借貸,且有償還債務誠意,因此願將以前已清償之款項六百多萬元全部折算為利息,再還被上訴人一千三百萬元本金,惟此後不得再計利息,其並允諾自八十六年元月起,每月至少清償五十萬元,如有額外收入,亦願優先清償被上訴人等語。系爭存證信函既係上訴人委由具專業法律知識之執業人員所寫,內容明白表示上訴人從未否認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且確有償還債務之意思表示,雖可認係和解方案之提出,然仍應認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得向其請求返還借款,僅係數額多少而已,顯見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本件借款債務即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應重新起算,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十五年期效。又依系爭存證信函,已足認兩造間消費借貸係有約定利息,參以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七一號涉嫌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時陳稱「借款月息三分(即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足認兩造間就借款確已約定月息三分。而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之款項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所示,共計七百七十萬元,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上開金額應先抵充利息,縱兩造間約定利息超過年息20%,因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出於上訴人任意給付,不得再由已給付之利息抵充本金。則上訴人所給付之上開金額經抵充本件借款之利息、本金後,上訴人尚欠借款餘額為一千一百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餘欠之該金額借款本息,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固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且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惟債務人如已明示限制承認債權人權利之範圍,自僅於該範圍內生承認之效力。查原審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一千四百八十二萬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已因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承認而中斷(原判決第六頁至第七頁),惟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一審審重訴字卷五頁至七頁)僅表明其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初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到八十三年初,被上訴人又陸續出借八百萬元等語,似僅承認兩造間消費借貸款項為一千三百萬元,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就逾一千三百萬元部分之借貸關係何時為承認及所憑認定依據,遽認該部分借款請求權亦因上訴人承認而生中斷時效效力,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金錢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以現金存入附表一編號7、12、14至16之三百七十四萬元現金至上訴人設在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同上卷一五二頁),該帳戶既屬上訴人所有,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等現金係其所存入,乃原審未使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逕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上開存款帳戶送款簿存根及系爭存證信函,即臆認被上訴人確已存入該等款項,亦嫌速斷。又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規定,遂謂債權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該利率約定已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利率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原審未說明所憑依據,並究明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款項清償債務時,有無出於任意給付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遽認就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係出於上訴人任意給付,已經被上訴人受領(原判決第一○頁),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尤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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