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哲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101年度朴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5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何哲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哲宇業經與被害人 楊宛林 成立和解,願意認罪並請求諭知緩刑宣告。經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3頁),被害人並於電話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周欣怡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