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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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慧茹
(現另案於矯正署嘉羲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慧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慧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5日22時,在嘉義市○區○○路上「湯姆熊遊樂場」旁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4月27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黃慧茹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5月8日尿液檢驗
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置於嘉義縣警察局密封袋內)。
三、核被告黃慧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毒品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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