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何美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何美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本院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張何美雲年事雖高,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已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徐玉軒 ,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張何美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徐玉軒復表示宥恕被告,對被告刑度及緩刑無意見,有本院上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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