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傳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四)所記載之嘉義縣政府民國101年2月「14」日函,應更正為101年2月「24」日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不遵守民事通常保護令,法紀觀念薄弱,且因未依令接受治療,以致未能做好自我情緒控管,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0年2月、4月、6月間,多次辱罵、騷擾、傷害保護令之聲請人,所生危害甚大,應予嚴懲,兼衡其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