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黃貴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5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1695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貴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彈簧刀1只沒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X光門禁安全檢查時,發現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被移送人坦承上開刀械為其所有,經警查扣上開刀械後,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訊據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刀械一節,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彈簧刀1把照片可佐。該扣案之刀械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銳利等情,有前開相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雖辯稱該刀械僅係平常習慣帶在身上,然此非正當事由,足認有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至明。本院參酌被移送人持該器械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為其所自承,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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