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往忠太東路方向行駛,同日二時十九分許,行經健行路與民權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往梅亭街方向行駛至上述路口,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牙齒斷裂、頸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