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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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七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四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撤戒二新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戒治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渠自原審裁定停止戒治後,出監返家,期間歷經九二一地震與喪母之痛,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進行雙腿髖骨關節手術,事後手術失敗,並無機會接觸毒品云云。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時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定期採尿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及檢驗報告表附卷足參,抗告人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顯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度 毒抗 字第 175 號裁定(89.03.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 少連聲減更 字第 67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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