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四時左右之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一時三十分左右,在彰化縣○○鎮○○路○段○○○號與 巫尚吉 等人(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為警查獲,採尿送驗,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業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查,被告甲○○並未死亡,業經本院函詢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檢送被告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疏未詳查,遽認為被告死亡,為不受理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置,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曾謀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