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八四號
抗告人 王麗娥 相對人 林政宏 右抗告人王麗娥等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臺幣叁拾萬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綜觀相對人於對抗告人等二人另案提起之請求給付租金訴訟,抗告人等二人間與相對人間顯已無何債權債務之關係,相對人仍執前詞遽為聲請假扣押並進而執行,顯無理由,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惟查假扣押程序係屬保全程序之一,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原裁定法院僅就假扣押要件為書面形式審查而為准駁,系爭債務是否確實消滅,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矧抗告意旨指摘事項,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然前開請求給付租金之本案訴訟尚未終局判決,自應由抗告人等另行提起訴訟或於前開請求給付租金訴訟中并為爭執,始克保其權益。是抗告人等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蔡王金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林彩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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