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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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苡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9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苡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范苡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某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新民旅社某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係行方不明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0年9月4日19時許到場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苡暄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第
一、二、三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日報告編號:1B0924
1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1年3月18日投草警偵字第1110005456號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罪(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施用毒品的再犯率,恐與行為人的生理、心理均受毒癮影響有關,反而與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強弱較無關聯,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施用毒品罪,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及多次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罪,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以及被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離婚,沒有需要扶養的人,沒有工作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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