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冠銘選任辯護人鍾明諭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42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6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冠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童冠銘明知在臺灣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亦不需費用,不使用自己名下帳戶,卻願意支付報酬向陌生人借用帳戶收款,並請對方幫忙轉換成比特幣後匯出者,目的係為了製造資金追查斷點、隱匿資金去向,並隱匿資金實際受益人之身分以避免曝光,資金來源甚可能係來自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其可預見上情,竟仍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遊戲社」之成年人(下稱「遊戲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5月8日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再於同年6月16日提供其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供「遊戲社」收取款項,再由不詳之詐騙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張睿洵陳柏廷劉汯霖陳冠章詹勝期 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童冠銘上開一銀帳戶或新光帳戶,童冠銘自行扣除並保留2%之報酬,依「遊戲社」所指導之方式操作後,將所餘之贓款轉匯至「遊戲社」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使犯罪贓款流向難以追查,童冠銘乃以上揭方式為「遊戲社」收取詐騙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為洗錢犯行。
二、案經張睿洵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提出告訴、陳柏廷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提出告訴、劉汯霖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提出告訴、詹勝期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出告訴,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童冠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名下一銀帳戶、新光帳戶與「遊戲社」收取款項之用,並可獲取2%之報酬,而於偵訊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然於本院改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詐欺及洗錢的犯意,對方說要請客戶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幫忙購買比特幣後,再將比特幣轉出,他會將比特幣的錢拿去儲值遊戲,我可以獲得經手的錢2%;對方的真實身分我不知道,只知道他的暱稱叫「遊戲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依照「遊戲社」介紹工作時提供帳戶作為收款,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到詐騙集團的利用,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一)不詳之詐騙者對張睿洵、陳柏廷、劉汯霖、陳冠章、詹勝期,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或新光帳戶,被告自行扣除並保留2%之報酬,依「遊戲社」所指導之操作方式,將所餘之贓款轉匯至「遊戲社」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睿洵、陳柏廷、陳冠章、詹勝期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劉汯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且有陳冠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29424卷第37頁至第50頁、第56頁)、張睿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424卷第57頁至第105頁)、陳柏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見偵29424卷第109頁至第135頁、第
155頁至第163頁)、劉汯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截圖、seealove客服對話截圖(見偵29424卷第137頁至第153頁、第165頁至第175頁)、詹勝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遊戲社」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6378卷第33頁至第7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8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57423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9424卷第179頁至第183頁)、第一商業銀行中科分行109年9月1日一中科字第00032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9424卷第185頁至第206頁)、帳戶個資檢視(偵29424卷第219頁)等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不知道使用我帳戶的人是誰,因為對方說我可以抽成,賺取經手金額2%的報酬;我沒有辦法確認資金來源合法,我不知道資金轉到何人等語(見偵29424號卷第
232至23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遊戲社」的真實身分,也不知道公司的名稱、地址等語(見本院
529號卷第88、481至482頁),對於介紹其此份工作之網友「 雅楠 」,也沒有見過本人(見本院529號卷第89頁),復參照被告提出其與「遊戲社」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被告與「遊戲社」素未謀面,由此可知,被告對於「遊戲社」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任職之公司行號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與「遊戲社」間並無信賴關係,僅透過網友「雅楠」提供之聯繫方式即依照「遊戲社」之指示分別提供上開一銀帳戶、新光帳戶。又觀之被告與「遊戲社」之LINE對話內容,「遊戲社」向被告表示需要準備存摺,接單後通過平臺轉化成國際通用幣再發送至指定帳戶,即可分得所經手金額之2%作為報酬之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529號卷第99至101頁),實則被告經「遊戲社」通知收受款項,旋即扣除2%報酬後將餘款轉匯至指定帳戶,再由被告依照指示操作購買比特幣,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529號卷第275至322頁),觀此流程,顯與被告上開所述購買比特幣後再發送至指定帳戶之情有異,倘如LINE對話截圖所示流程,則「遊戲社」直接請匯款人將款項匯至被告轉匯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即可,何需多此一舉,匯入被告上開一銀帳戶、新光帳戶內,再由被告扣除2%報酬後再轉匯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足見被告上開一銀帳戶、新光帳戶僅係供款項單純匯入、匯出,以製造資金斷點使用;而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一開始我就有覺得不太對,後來受到對方勸說,我才誤以為這類似網路代儲值遊戲幣的工作等語(見偵29424號卷第22頁),由此可見,被告當初即有懷疑此份工作之合法性質。復以被告當時已成年,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餐飲工作等語(見本院529號卷第479、485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又被告自陳該份餐飲工作有應徵、面試、有讓家人知道等情(見本院529號卷第479頁),而本案兼差工作沒有讓家人知悉,較為輕鬆,不用花費到勞力即可獲取金錢(見本院529號卷第
328、479至481頁),而與一般合法正當之工作情形窘然不同。是依被告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並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並可獲取匯入金額2%之報酬,實與常情不符,被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竟仍不覺異常,僅憑對方三言兩語之說明,即率予輕信,足見被告係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其對於其將上開一銀帳戶、新光帳戶提供與「遊戲社」使用,「遊戲社」可能利用上開一銀帳戶、新光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主觀上應可預見,惟為賺取「遊戲社」所應允給與之2%報酬,不顧「遊戲社」有可能將上開一銀帳戶、新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而先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一銀帳戶、新光帳戶提供與「遊戲社」使用,並依「遊戲社」指示操作,自行扣除2%報酬後,將所餘款項轉匯至「遊戲社」指定之帳戶,其對於「遊戲社」利用上開一銀帳戶、新光帳戶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其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核其所為,已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遊戲社」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事後幫助行為或單純之幫助犯。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一銀帳戶及新光帳戶提供與「遊戲社」,並於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再將贓款扣除2%報酬後轉匯至「遊戲社」指定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其主觀上應有將上開一銀帳戶、新光帳戶交由他人匯入、轉匯款項使用之認知,且應可知該帳戶資金經其轉匯後,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將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為賺取「遊戲社」應允之報酬,仍將上開一銀帳戶、新光帳戶提供與「遊戲社」,其有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遊戲社」及不詳之詐騙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證據證明該不詳之詐騙者與「遊戲社」是否為同一人,且被告僅與「遊戲社」聯繫,主觀上不知另有他人存在,故僅成立一般詐欺取財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多次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遊戲社」指定之帳戶,其主觀上顯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就其多次將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轉匯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前開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對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於本院否認犯行,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29424號卷第233頁),已符合上開規定,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持用之上開銀行帳戶提供給「遊戲社」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於款項匯入後將贓款匯出,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遂行,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0號、第284號調解程序筆錄2份存卷足憑(見本院529號卷第63至65頁、本院619號卷第85至8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扮演之角色、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普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期間,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口否認犯行,對於其所為仍不知有何違法甚或不當之處,難認被告有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經此偵審程序即足警惕而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自陳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萬元(見偵29424卷第22頁),然被告已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就被害人張睿洵、陳冠章、詹勝期已履行完畢,被害人陳柏廷、劉汯霖已部分履行,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匯款資料(見本院529號卷第437至45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洗錢標的為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惟上開贓款業經被告轉匯入「遊戲社」所指定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被告對上開贓款已無處分權限,又未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
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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