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大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8號、111年度偵字第2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大鵬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梁大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⒈持手電筒及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起子、園藝剪(如附表三編號
1至8所示)、一字型起子,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一字型起子破壞後門之方式,進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無人居住之建物,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損失財物」欄所示之物。
⒉持手電筒及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起子、園藝剪(如附表三編號
1至8所示)、一字型起子,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一字型起子破壞後窗之方式,進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無人居住之建物,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損失財物」欄所示之物。
⒊持手電筒及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起子、園藝剪(如附表三編號
1至8所示)、一字型起子,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一字型起子破壞後窗之方式,進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有人居住之住宅,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損失財物」欄所示之物。
⒋持手電筒及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起子、園藝剪(如附表三編號
1至8所示)、一字型起子,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一字型起子破壞窗戶之方式,進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無人居住之建物,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損失財物」欄所示之物。
⒌持手電筒及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起子、園藝剪(如附表三編號
1至6所示)、一字型起子,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一字型起子破壞後門之方式,進入附表一編號5所示無人居住之建物,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損失財物」欄所示之物。
⒍嗣於111年4月9日下午4時59分許,梁大鵬行經南投縣南
投市○○○路○街00號,為警發現行跡可疑攔檢盤查,其主動交付行竊所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等物,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梁大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
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螺絲起子破壞後方鐵窗及玻璃窗戶之方式,進入附表一編號6所示有人居住之住宅,物色財物欲行竊之際,為屋主 黃玉心 發覺後逃離現場,因而竊盜未遂。嗣經警於同日(111年4月16日)上午6時57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虎山路與府西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螺絲起子。
二、案經梁大鵬自首暨 趙玉英湯心怡葉書宏張玉娟蔡大仁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梁大鵬所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投興警偵字第1110004836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至7頁、投興警偵字第1110005115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至11頁、111年度偵字第274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17頁、聲羈卷第14頁、本院卷第50、103、110頁),核與告訴人趙玉英(見警一卷第8至10頁)、湯心怡(見警一卷第11至15頁)、葉書宏(見警一卷第16至18頁)、張玉娟(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蔡大仁(見警一卷第22至24頁)、被害人黃玉心(見警二卷第12至15頁)、證人 謝金龍 (見警二卷第19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遺留物品照片、現場勘察照片(見警一卷第25至34、36至8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21至25、44至5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又被告雖稱扣案之起子、手電筒、園藝剪為其犯罪時用到或可能用到(見本院卷第103頁),惟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業經被告遺落附表一編號4建物內,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於111年4月9日下午4時59分許業經被告主動交付警方,均無可能再供其後犯罪所用;且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被告雖稱是用一字型起子破壞門扇或安全設備(見警一卷第4至6頁),惟無證據顯示該一字型起子就是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螺絲起子,自應予以區別,均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撬開三道鐵門上之鎖頭」,究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各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附表一編號5)、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6)。起訴意旨論罪法條部分漏未載明被告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何款之罪,應予補充;且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01、107頁)。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被害
對象亦屬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3年
5月、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6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為累犯。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警方知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而仍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竊盜犯行」,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11000483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3頁),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各罪減輕其刑。至於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雖稱:警方調閱相關錄影監視畫面行竊之被告於失竊現場出現,且行跡可疑,涉有重嫌(見警一卷第3頁),惟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只見竊嫌頭戴安全帽騎車影像(見警一卷第70至72頁),實難辨識其為何人,可見於被告主動坦承竊盜犯行前,警方僅是單純主觀上懷疑,尚難認為已有合理之懷疑。㈤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
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㈡修正後研究報告參照)。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進入被害人住宅,搜尋財物欲行竊之際,為被害人發覺而逃離現場,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6之罪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已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行竊他人,非僅破壞被害人等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並且危害被害人等之生命、身體或居住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達成和解,竊取之財物亦未歸還,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得財物價值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酌以本案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非久、手段及情節相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損失財物」欄所示之物,分別
為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5各次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分別供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5、編號
6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工具包等其餘扣案物品,雖係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所用,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所附梁大鵬涉嫌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發現時間犯罪地點損失財物/價值(新臺幣)被害人1111年3月24日下午5時30分南投縣○○市○○○路00號⒈玉石(如意)1顆/15,000元⒉化妝品1箱/2,000元⒊臺銀紀念幣5枚/20,000元⒋衣物20件/4,000元趙玉英2111年3月26日上午9時10分南投縣○○市○○○路○街00號⒈山水畫3幅/20,000元⒉中式茶壺/1,500元⒊倒茶水容器3個/1,500元⒋集郵冊4本/5,000元湯心怡3111年4月1日凌晨2時0分南投縣○○市○○○路○街00號⒈零錢/200元⒉ 貔貅 1對/1,800元 葉書家 4111年4月8日下午6時4分南投縣○○市○○○路○街00號⒈零錢(客廳鞋櫃上鋼杯內)/500元⒉零錢(客廳鞋櫃內)/2,000元⒊灰色防水風衣外套1件/7,000元張玉娟5111年4月9日下午4時30分南投縣○○市○○○路○街00號⒈紅獅威士忌酒12瓶/2,508元⒉小夜燈1個/100元蔡大仁6111年4月16日上午6時30分南投縣○○市○○路000號無(未遂)黃玉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梁大鵬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損失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梁大鵬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損失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梁大鵬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損失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梁大鵬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損失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梁大鵬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損失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6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梁大鵬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紅手把十字起子1支見警一卷第30頁2木手把十字起子1支同上3無手把十字起子1支同上4黃手把十字起子1支同上5手電筒1支同上6白手把園藝剪1支同上7藍色手電筒1支見警一卷第41頁8螺絲起子(一字)1支見警一卷第42頁9螺絲起子(大)1支見警二卷第25頁10螺絲起子(小)1支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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