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上午8時許,侵入被害人 陳夙婷 位於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2樓之205室住處內,徒手竊取陳夙婷所有放置於該處之YSL黑色手提袋1個【內有身分證1張、駕照2張、提款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陳夙婷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由陳夙婷領回)。因認被告陳柏勳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上揭時、地有至告訴人陳夙婷住處,並取走本案財物等情,並有告訴人陳夙婷之指訴、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相片2張、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取走告訴人陳夙婷之YSL黑色手提袋,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原本是男女朋友,那晚其與告訴人在告訴人上開住處所吵架,後來 陳竑蓒 有報警,說其與告訴人打架,警察到場把其壓制住,告訴人則與陳竑蓒離去;其看到告訴人放在房間裡面的包包,其為了要保護包包不要被拿走,因為其當時沒有告訴人房間的鑰匙,沒有辦法幫她鎖門,所以其只好把告訴人包包拿走,其都沒有動包包裡的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9日晚間,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
○道○段○○○巷○○○弄○號2樓之205室住處與告訴人陳夙婷發生爭吵,於告訴人逕行離開上址後,被告即自告訴人上開住處拿取告訴人所有之YSL黑色手提袋1個(內含身分證1張、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及兆豐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2千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85至187頁、第214、4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夙婷及證人陳竑蓒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機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453至458頁),並有扣案之YSL黑色手提袋(內有身分證1張、駕照2張、提款卡3張及現金2000元)1個可資為證,復有員警108年11月28日、同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之臉書MESSENGER語音譯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47至51頁、第53、65頁、第67至75頁、第77頁),故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拿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該住處之YSL黑色手提袋1個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刑法上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竊取行為,主觀上尚應
具備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始足當之。又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而言。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益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或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本案被告稱其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二人於108年10月9日晚間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吵架後,告訴人即與證人陳竑蓒先行離開,因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沒有鎖,其擔心告訴人物品遭竊,故而取走上開手提袋等語。經查:
⒈就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部分,雖告訴人稱其並未接納被告為
其男友,但被告在追求其的同時已告知朋友說其是他的女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然證人陳竑蓒證稱:那時候被告與告訴人的男女朋友關係很模糊,可以說有也可以說沒有,但是有時候說有,有時候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54頁),是依證人陳竑蓒之證述可知,由第三人之客觀立場,尚且已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男女朋友關係若有似無,足徵告訴人對被告所表現之言行舉止,或已使他人或被告誤認其二人之關係密切,故而被告自認其為告訴人之男朋友乙節,尚非無由。
⒉另就告訴人住處大門未上鎖乙節,告訴人證稱被告前來找其
,其有事就先離開,且大門並未上鎖,被告亦無該處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386、393頁),證人陳竑蓒亦證稱:那天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當時其有在場,警察擋著被告,叫告訴人先離開現場,迴避被告,其與告訴人就先離開現場;10月10日早上,其陪告訴人回到住處,告訴人一開門就說她的東西不見了,且有說門沒有鎖等語(見本院卷第443至455頁),足見被告稱其因告訴人住處大門未上鎖而擔憂告訴人物品遭竊,亦屬有據。
⒊又被告事後亦傳送訊息將上情告知告訴人,此有被告傳送予
告訴人語音檔訊息之手機畫面翻照拍片(顯示傳送時間為上午8:45)及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5、65頁),被告於訊息中提及:「妞~你放心,我不會生氣了。你回去的時候,再告訴我,我找時間把你的貴重物品拿回去給你。不然門沒有鎖,放在家裡不好。然後拿給你後,看我可以留下來…還是就此離開,就看你怎麼決定了。」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在108年10月09日晚上10時許離開其上開住處,到了今天(10日)早上9點多返回其的住處時,就發現其衣櫥內的一個YSL的手提包不見了。其實其在今天早上8時45分就接到被告的訊息,被告在語音訊息中有提到他把其的YSL手提包拿走了。所以其才趕回住處確認其的YSL包包在不在,結果真的被被告拿走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8頁),參以證人陳竑蓒證稱:其與告訴人先離開告訴人居住的社區,且當天(108年10月9日)晚上沒有再回去該處;一直到108年10月10日早上,其陪告訴人回到她家,她一開門就說她的東西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4至455頁),是以告訴人及證人陳竑蓒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應係於接到被告訊息後,即返回住處查看,始會在一開門之際即向證人陳竑蓒稱其東西不見了等語;益證被告稱其因見門未上鎖,故而決定代告訴人保管手提袋,且有透過語音訊息將此事告知告訴人等情,應為真實可採。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果有竊取告訴人手提袋之意,又豈會主動傳送訊息告知此情,故由被告前開所為,其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誠非無疑。
⒋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先報案之後,被告才傳訊
息說其把包包拿走,訊息當時有拿給警察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88至389頁),復稱:其是108年10月10日開門讓被告進屋,故被告應係10月10日早上竊取其手提袋,且其手機放在手提袋中,其是拿到手提袋,才看到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後又改稱:其真的忘記前一天有離開租屋處,其只記得是當天事情是發生在早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何時離開及返回住處、手機置放何處、何時得知訊息及拿回手提袋等情,說詞反覆,除與其警詢之證述相佐,亦與證人陳竑蓒證稱:其於108年10月9日整個晚上都和告訴人在一起,告訴人都住在其家中,一直到108年10月10日早上,其陪告訴人返回住處;告訴人當天(10月10日)是拿其的手機,因為108年10月9日晚上事發後離開大概11、12點,那時候被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被告跟告訴人不知道講什麼,其沒有聽到,告訴人就說她自己的手機剩下2%的電量,沒有拿充電線,所以回來是拿其的手機報警,所以照片中告訴人拿的手機是其的,因為她的手機沒有電等語不相符合(見本院卷第458頁),是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事發經過之證述,時序紊亂且反覆不一,亦與證人陳竑蓒所述不符,要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遭竊的包包內,除了錢的部分外,其餘的物品均有取回,不見的錢有2、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惟告訴人所取回之物品中,除YSL黑色手提包外,尚有提款卡3張、駕照2張、身分證及現金2千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故告訴人上開指訴,顯有誤認,而與事實不符,亦無從據被告不利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⒌綜前所述,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乃事出有因,且告訴人確實
逕行離開上開住處,故被告在無該處之鑰匙,無法將告訴人住處大門上鎖之情形下,因誤認自己為告訴人之男友,故而擅自決定代告訴人保管住處之物品而取走上開手提袋,並傳送語音訊息告知告訴人,且事後亦將手提袋連同其內之物品全數交予告訴人,由被告前開舉止以觀,其對該手提袋並無任何處分或使用之行為,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男女朋友互為保管物品,亦屬事理之常,縱然被告所為固有不尊重告訴人對己物支配權之情,惟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明顯,實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㈢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那天進去其房間算是得到其的同意,因為他每次都撞的很大聲,其所有旁邊的住宿都會聽到,而且其還被趕走說不要住這,影響到別的住宿,其只好幫他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88至389頁),故本案被告既係得到告訴人同意始進入該處,縱告訴人係考量被告於門外叫鬧之故,亦與「侵入住宅」之要件有別,且由此可知,被告當時並非基於竊盜之犯意而進入告訴人住處,又其拿取告訴人之手提袋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加重竊盜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犯行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怡君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