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鎮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鎮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09年11月16日」應更正為「109年12月2日」,暨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核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被告蔡鎮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杜康 」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其取得持有行為顯屬同一,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單純論以一罪。是核被告的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而知悉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卻仍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被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咖啡包數量為12包,犯罪之惡性尚非重大;(二)被告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均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成分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參,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是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孟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出處│├──┼───────┼───────────┼───────────┤│1│ 馬莉歐 圖示咖啡│1.內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衛生署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包(內含淡黃色│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110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粉末)1包│他命、三級毒品硝甲西│0000000000號、110年3月││││泮及四級毒品硝西泮│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2.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驗│2號鑑驗書││││前淨重7.1052公克,純│││││度1.0%,純質淨重│││││0.0711公克│││││3.驗餘淨重5.4311公克││├──┼───────┼───────────┤││2│蘋果圖示紫色咖│1.內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啡包(內含橙色│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粉末)5包│他命、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四級毒品硝西泮│││││2.硝甲西泮驗前淨重│││││4.8484公克,純度<1│││││%│││││3.驗餘淨重2.8036公克│││││備考:已開封1包,未開│││││封4包,總毛重│││││30.08公克,推估│││││檢驗前總淨│││││重24.1037公克││├──┼───────┼───────────┤││3│音符圖示橙藍相│1.內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間咖啡包(內含│他命、三級毒品4-甲基││││淡黃色粉末)6│甲基卡西酮、甲基-N││││包│,N-二甲基卡西酮及四│││││級毒品硝西泮│││││2.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5.0989公克,純度│││││4.5%,純質淨重│││││0.2295公克│││││3.驗餘淨重2.8036公克│││││備考:已開封1包,未開│││││封5包,總毛重│││││31.40公克,推估│││││檢驗前總淨重│││││24.068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0831公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10年度偵字第12300號被告蔡鎮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鎮宇於民國10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蔡鎮宇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30日16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騎樓處,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杜康」之男子,購買數量不詳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咖啡包。嗣於同年2月4日9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前揭毒品咖啡包12包(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0%、推估檢驗前總淨重31.2089公克、總純質淨重0.07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小於1%)、電子磅秤1臺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鎮宇坦承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12包等物均係其所持有,復有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偵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並有前揭毒品咖啡包12包扣案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前揭毒品咖啡包12包、電子磅秤1臺,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杜康」之男子購買,然被告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予警追查,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振陞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