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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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政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政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蕭政昕(本件行為時具軍人身分,已於民國109年5月1日退伍)於109年2月25日前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暱稱「低調」、「冬瓜茶」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蕭政昕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9號判決,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取簿手(收簿手)」之工作,負責依「低調」之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民眾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寄出之裝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以「空軍一號」客運寄送服務將包裹寄送至指定之站點,或丟包至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將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蕭政昕每領取1件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報酬。蕭政昕遂與「低調」、「冬瓜茶」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 蔡宜恩 (蔡宜恩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繫,佯稱欲以現金2000元及iPhone手機1支為代價,向蔡宜恩租用金融帳戶作為公司會員註冊使用云云,致蔡宜恩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7日21時5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7-11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聯鑫門市(收件人「 錢宇晴 」)。蕭政昕再依「低調」之指示,於同年月29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7-11鑫聯門市,依「低調」透過微信告知之收件人姓名、手機門號等資訊,利用交貨便服務付款取貨不需核對身分之漏洞,支付140元後,領取蔡宜恩所寄送之裝有上開2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且於同日稍晚依「低調」之指示,將包裹丟包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之電箱後方,再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於此之前,蕭政昕、暱稱「低調」、「冬瓜茶」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已先於同年2月27日,撥打電話向 郭秀月 佯稱為其老友,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0000000000」與郭秀月聯繫,以亟需款項供急用為由向郭秀月借款,致郭秀月陷於錯誤,遂於同年3月2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蔡宜恩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於同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低調」則委由「冬瓜茶」於109年2月29日晚間,將蕭政昕連同本次共計12次領取包裹之報酬及代墊款合計5700元存入蕭政昕之不知情之女友之金融帳戶內。嗣經蔡宜恩、郭秀月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宜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郭秀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蕭政昕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8至1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蕭政昕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受「低調」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後,放置在「低調」指定之地點,再由「冬瓜茶」給付報酬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助犯,且伊只與「低調」聯絡,無法確認「低調」、「冬瓜茶」及向告訴人蔡宜恩、郭秀月行騙者是否為同一人;再者,伊領取並轉送裝有人頭帳戶包裹之行為,不僅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來源,應非洗錢,伊僅成立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蔡宜恩接獲詐騙電話後,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新
泰分行、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7-11便利商店聯鑫門市,再由被告蕭政昕依「低調」之指示,於109年2月29日前往領取該包裹後,放置在「低調」指定之處所。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已先於同年2月27日,以撥打電話、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向告訴人郭秀月行騙,致告訴人郭秀月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2日,臨櫃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蔡宜恩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戶內,隨即於同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被告則取得連同本次共計12次領取包裹之報酬及代墊款合計5700元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9至75、17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宜恩、郭秀月於警詢中指證甚詳(見偵卷第29至33、111至11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宜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貨便服務收據、告訴人蔡宜恩報案資料畫面、告訴人蔡宜恩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35至43、47、57頁)、7-11之貨態查詢系統、109年2月29日14時17分起至同日時18分統一聯鑫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09年2月2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巧合飯店及14時13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0巷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傳予微信暱稱「低調」之人貨品(取件人:錢宇晴、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及收據之照片、被告所稱丟包位置臺中市○區○○○○街○○○號前電箱之照片(見偵卷第49、51至55、57、59、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郭秀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117至125、13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惟
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也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目前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騙集團本身或其他專門收集人頭帳戶、電話卡之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整體詐騙犯罪組織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交付存款帳簿,再由負責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以其他網路平台將詐騙所得取出,再由外務車手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親自見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是以收集人頭帳戶及實際出面取款之工作,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依前開說明,目前詐欺集團已因分工專業化、細緻化而分別組成詐騙電信機房集團、詐騙轉帳機房集團、外務車手集團等,然為完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實須不同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集團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查本案被告蕭政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暱稱「低調」之人與伊聯絡及指示伊去提領包裹,另一位是「低調」的助理「冬瓜茶」匯款給伊,「低調」與「冬瓜茶」是不同人,伊只見過「低調」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於警詢中陳稱:一開始伊是以微信與暱稱「低調」之人聯繫,後來「低調」的助理暱稱「冬瓜茶」問伊109年2月29日當天臺中有單要不要跑,伊就答應了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偵訊中供稱:是「低調」之人告訴伊包裹取件人的資訊的,「低調」與「冬瓜茶」不在同一個群組,他們是各別與伊聯絡等語(見偵卷第98頁),堪認本案被告參與本案提領包裹之行為,依其所述實際接洽之共犯即已包括指示其領取包裹之「低調」及交付其報酬之「冬瓜茶」,此外,另有不詳之詐欺成員負責與告訴人2人聯絡詐騙事宜,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蓋與被告聯繫者使用微信帳號分別為「低調」、「冬瓜茶」,而「冬瓜茶」自稱係「低調」之助理,雖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向告訴人蔡宜恩騙取帳戶、以電話等方式向告訴人郭秀月實施詐騙及提領贓款者,是否即為「低調」及「冬瓜茶」,然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參與者,除被告外,另有「低調」及「冬瓜茶」,至少已有3人以上,應可確認無誤。從而,縱使本件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尚難認被告僅構成幫助犯,被告辯稱其僅成立幫助犯一般詐欺取財罪云云,實非可採。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故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蔡宜恩騙取前述之帳戶,作為行騙告訴人郭秀月後之匯款帳戶,足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告訴人郭秀月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要求告訴人郭秀月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告訴人蔡宜恩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甚明。被告既參與收取人頭帳戶金融資料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並因而獲利,被告顯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詐欺成員共同成立一般洗錢罪無訛,被告稱其所為,不成立洗錢罪嫌等語,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蕭政昕就告訴人蔡宜恩受騙而提供帳戶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郭秀月受騙匯款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告訴人郭秀月受騙匯款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67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前開犯行,與「低調」、「冬瓜茶」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然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蕭政昕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郭秀月部分,係以一行為對同一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所犯前述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竟加入詐欺集團以賺取報酬,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等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並未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蔡宜恩、郭秀月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款項(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分工角色、其本案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火鍋店工作、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時間密接、被告擔任之角色同一、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蕭政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領取蔡宜恩之人頭帳戶包裹,伊獲得4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此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業與告訴人蔡宜恩、郭秀月分別成立調解,且於調解時,當場給付告訴人蔡宜恩5萬元、郭秀月5000元乙節,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86、132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本院考量被告賠償予告訴人2人之金額,均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如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部分,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提領詐欺贓款,亦無法證明被告實際掌控詐欺贓款,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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