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7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可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可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可誠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7、18時許起至同日19、2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住所飲用啤酒後,雖稍事休息,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
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其臉色潮紅且逾越停止線始停車,經警攔檢盤查,又發覺其散發酒氣且眼睛泛紅,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2.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員警對被告實施之攔檢屬合法,故因此取得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具證據能力:
(一)被告雖辯稱:我認為警察攔查我的過程違法(本院卷第14
7頁),其辯護人固認:被告於警詢筆錄表示沒有酒醉情況,則員警盤查被告時,是否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已非無疑;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行車路徑呈現一直線,並無蛇行、車身左右晃動、猛然剎車等節,並無員警職務報告所指行車不穩之情,又被告當時在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員警盤查,亦有其他等候紅綠燈之其他機車騎士,遭員警詢問是否有喝酒,並請作酒精測試等節,除可見員警僅係執行巡邏勤務,並未設臨檢點,卻逕自在固定地點對民眾進行酒測臨檢,顯有惡意規避臨檢程序,亦可見員警實無「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對被告進行盤查,是本案盤查程序違法,所取得酒精測定紀錄表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5-37、49-52頁)。
(二)惟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條第2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將警察勤務方式區分為: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其中「巡邏」係指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是警察執行巡邏勤務時,自屬上述之「執行職務」,若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中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三)查證人即攔查被告之員警 彭正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是在作巡邏盤查的勤務,當天是負責加強路口安全取締,在路上巡邏,如果客觀有情況就會去作盤查,我跟員警 廖宗賢林源晟 是一組,案發當天我是看到被告臉色有潮紅,停等紅燈時已經超越停止線,所以靠近盤查,靠近談話後發現他身上有酒氣,觀察發現眼睛紅紅的,認為可能是飲酒造成,才作進一步盤查,就是用檢測棒請被告吹氣;我攔查被告的時候,不確定廖宗賢有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51-159頁);又證人即在場員警廖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跟員警彭正雄及林源晟○○○區○○路路口執行巡邏勤務,還有路口加強(取締),就是防止車禍,我知道彭正雄有發現機車駕駛有狀況,但我沒有看到本案攔查的經過,(因為)我們是一人站一邊,雖然本案職務報告是我寫的,但因為是我幫被告作警詢筆錄,我想說被告(酒測值)已經超過就是酒駕,我就順便蓋上去(職務報告書),本案攔查經過,應該還是要以彭正雄看到的為主等語(本院卷第159-165頁)。可知本案查獲情形,應依現場攔查之證人彭正雄所證為認定依據(員警職務報告既非證人廖宗賢親見聞之現場情況,自為本院所不採),而依證人彭正雄上開證述,佐以其該日確係執行巡邏勤務,並須加強路口安全執法取締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9月14日勤務分配表可憑(本院卷第141頁),堪認其案發當時,正在前開路口執行巡邏勤務,又其因被告騎車面帶潮紅,有酒醉駕車之嫌疑,並有踰越停止線停車之違規情事,而可能影響交通等客觀情狀,判斷本案機車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始予以攔停,另於趨前盤查之際聞到被告散發之酒味,且眼睛泛紅,更認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而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觀之上開過程,尚屬合理,自合於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此外,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騎車時,雖未有明顯蛇行之情,而直行持續進入機慢車停等區,然被告確有前車輪超過停止線後始停止之節,且於員警接近被告時,可見被告面頰略有潮紅,經員警詢問有無喝酒,並向被告表示其眼睛紅紅的等語後,請其吹氣進行酒精測試等情,有本院勘驗紀錄(含光碟翻拍畫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149、179-198頁),益徵證人彭正雄所證係因被告面有潮紅而認有酒醉駕車之嫌疑,並有踰越停止線停車之違規情事,又發現被告有酒氣並眼睛泛紅,更認被告有酒醉駕車之可能等攔查及要求被告進行酒精測試等情節可採,自可認證人彭正雄對被告所為上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辯護人雖認本案係違法臨檢,然本案證人彭正雄既係於路口執行巡邏勤務,又本案被告之行為,經證人彭正雄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堪認合理,既均認定如前,則被告及辯護人認攔查被告之程序違法,實屬無據。至員警對他人攔查是否合法,與攔查被告之程序是否合法,要屬二事,辯護人以員警對他人攔查之適法性遽指本案員警對被告攔查程序違法,並非可採。從而,被告酒精測定結果,自屬員警合法取得之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9年9月13日17、18時許起至同日19、20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號住所飲用啤酒,嗣於翌(14)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對其於109年9月14日6時49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2毫克等節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員警對我攔查程序不合法,且酒我是前一天喝的,數值為什麼這麼高我也不知道(本院卷第147、170頁)云云,又辯護人並以本案盤查(攔停)程序違法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及不爭執事項,核與上所引證人彭正雄、廖宗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均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41-43、
47、53-55頁),上開事實,先可認定,足徵被告於109年9月13日17、18時許起至同日19、20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號住所飲用啤酒,嗣於翌(14)日6時30分許,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為警攔查後,於109年9月14日6時49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2毫克等節。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證人彭正雄係於執行職務時,依客觀情狀合理判斷被告騎乘之機車易生危害,予以攔查並要求接受酒測等節,業經敘明如前,而本案係經警以合格酒精測試儀器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2毫克,亦有前引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偵卷第41、47頁),自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明顯超出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有公共危險之客觀犯行。被告雖另辯稱是前一晚喝酒,不知道數值怎麼會那麼高云云,惟按體內酒精代謝完畢之時間,與飲用酒類之數量、酒精濃度、人體代謝率有關,查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我昨天(109年9月13日)晚上17時許開始喝,喝到20時許,大約喝啤酒6罐500C.C或5、6瓶啤酒等語(偵卷第34、68頁),可認其飲用酒類時間尚非甚短,且飲酒之數量亦非甚微;參以被告於102年、105年及
106年均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本院科處刑度之紀錄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被告平日即有飲酒之習慣,衡情其體內酒精代謝率,已可能因其長期飲酒影響身體代謝機能,而明顯下降,又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有多次因酒醉駕車遭處分或科刑之紀錄,已如前述,自應對其飲酒後,雖經10小時左右之休息時間,但體內酒精仍未必得以代謝殆盡,甚至仍有相當程度酒精濃度等情節,有所認知;況被告於遭員警攔查時,有面色潮紅之情,經靠近後,尚可為員警查得其眼睛泛紅,並嗅得酒味等節,業據證人彭正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光碟翻拍畫面)在卷可佐,亦如前述,更應為被告於騎車上路前,可輕易察覺其體內有酒精成分殘留仍產生作用,且可能踰越法定標準等節,卻率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其主觀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至臻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指,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102年、105年均另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再犯本案相同犯行,除見其素行不良,亦可見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又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對道路交通安全亦有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又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另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酒後駕駛大型車輛之情節稍輕,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貨車司機、月薪新臺幣
3、4萬元、需照顧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