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91號
原 告 李彥融
被 告 FUJITAMASATAKA( 藤田政貴 )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3年度附民字第22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在臺南市○○路與華平路交叉
口處毆傷原告,造成原告頭部、左耳及胸前背部等多處挫
傷,嗣與被告調解、協調多次,被告不出席或拒不給付。
原告遂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
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後述。
(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4,500元部分:
⑴原告因上開傷害,經至郭綜合醫院、高堂中醫診所醫療,
分別支出800元、200元醫療費用。
⑵原告因治療創傷,在民間國術館支出醫療費3,500元,惟
因國術館無健保,因此無收據證明。
2.工作損失7,950元部分:
原告因本次事件多次請假與被告調解及到庭應訊,惟被告
未有誠意與原告協調,多次不出席調解,因而調解不成立
,導致原告在工作上的損失,因此合併請假天數為4.5天
(含事病假及特休),以原告所得扣繳憑單年收入636,
041元除以12個月/30天乘上4.5天後計算為7,950元。
3.原告汽車損害9,071元、手錶錶帶及錶框損害14,000元部分
:
⑴被告在事發當日徒手拿自行車砸毀原告汽車後行李箱,並
毀壞原告汽車A柱及駕駛座開門處,受損處經原廠瑞特汽
車估價後修理費用為9,071元。
⑵被告在毆傷原告時,造成原告手錶錶帶及錶框有擦痕,經
岳信鐘錶店估價後修理費用為14,000元。
4.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
原告受此不法侵害,造成吃飯時難以下嚥,且睡覺時因臉
部挫傷及左耳挫傷腫大,造成將近2週身心均痛苦異常而
難以入眠,請求賠償金60,000元。
5.以上合計95,521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521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15時14分,騎乘自行車沿臺南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平路
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穿越華平路,而與原告駕駛沿華平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乃故意毆打原告,並將
原告摔倒在地,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
左耳挫傷、背部挫傷及雙手肘擦傷等傷害,原告所戴手錶
錶殼及錶帶亦因摩擦地面而損壞。被告復徒手拍打拉扯系
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門,並持腳踏車敲擊該車後車廂,致使
該車後蓋鈑金凹陷、烤漆脫落、左前車門把手脫落及A柱
凹陷而不堪使用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
22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92張附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17號刑案卷宗可稽(見警卷第22至50頁);
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917號判
決拘役80日確定,亦據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明確。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實施故意侵權行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乙情,堪可採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
及其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至郭綜合醫院、高堂中醫診所醫
療,分別支出800元、200元醫療費用等情,並提出郭綜合
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3紙為證,經核屬必要費用,自應予
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因治療創傷,在民間國術館支出醫療
費3,500元,惟其未提出任何無收據以供證明屬必要費用
,自難准許。
2.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傷害等侵權行為事件多次請假與被告調
解及到庭應訊,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損失7,950元云云。
惟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到法院、檢察署開庭或參加調解
,均屬其主張權利之行為,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因
本件侵權行為直接產生之必要費用,尚難准許。
3.車損: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遭被告損壞,共花費修復
費用9,071元,其中鈑金1,600元,塗裝5,000元,零件為
2,471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查本件原告以修理費用
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自小客車係0000年12月出廠
之自用小客車乙情,此有該車輛之行照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1頁),距102年11月27日,已使用約11年,使用年
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在當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
汽車仍餘殘價。而依平均法計算【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其零件之殘價應為412元(計算式:2,47
1元÷(5+1)=412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再加上
不予折舊之鈑金1,600元,塗裝5,000元,則系爭自小客車
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012元【計算式:412+5,000+
1,600=7,012】。
4.手錶錶帶及錶框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手錶錶帶及錶框因
被告上開行為而損壞,其修復費用為14,000元,並提出估
價單1紙為據,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遭被告毆打成傷,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其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詳警卷)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顯屬過高,應核減
為2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42,012元(800+
200+7,012+14,000+20,000=42,01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
0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即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
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