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承昌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來學
訴訟代理人 廖士豪
被 告 蕭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ꆼ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三日十五時七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沿台中市○區○○○路由華美街往大忠南街方向行駛
,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時,因左側
車身與不詳車號之遊覽車擦撞後,仍繼續直行並違規未依燈
號左轉,致撞擊對向依左轉燈號由五權西路左轉忠明南路往
福人街方向行駛屬被告所有而由訴外人廖士豪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
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八百元(工資八千八百元、零件一
萬五千元)。另因原告僅二輛供載運機車使用之小貨車,於
原告車輛修復期間,須向同行借車使用,因而致營業損失六
萬五千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八萬八千八百元(計算式:23800+65000=88800)。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八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估
價單、收據、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行車執照等為證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對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內之資料無意見,原告車輛修一星期多,因車斗損
壞無法載運機車,修車期間向同行借用貨車載運機車,但無
法提出借車費用之證明,因是向同行借用,被告是違規紅燈
左轉,要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用來在運機車之車輛有二台
,向同行借過幾次車不知道,被告均未出面處理,原告車輛
無法如期修復,原告未請求被告賠償借車費用。營業損失六
萬五千元是從原告車輛被撞後,依照當季之營業額十分之一
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辯稱略以:車
禍當時伊因一時緊張,沒有注意依燈號轉彎,伊有收到罰單
。原告應沒有營業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燈號而違規左轉所致,
原告車輛駕駛並無過失,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車輛受損
送修,支出修車費用二萬三千八百元,其中工資八千八百元
,零件一萬五千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收據等為證,並
有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參,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等所載,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二萬三
千八百元,其中工資八千八百元,零件一萬五千元。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
照使用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二年
六月三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十八年,超過耐用年數有
十三年餘。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
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
十分之一計算,即一千五百元(15000×1/10=1500)加上工
資八千八百元,原告汽車修復必要費用應為一萬零三百元(
計算式:1500+8800=10300)。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之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
原告車輛受損期間,其營業損失六萬五千元,並提出一0二
年五-六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惟查,依原告
主張其於原告車輛受損期間,已向同行借用貨車載運機車(
按原告 陳明 不請求借車之費用),是原告車輛受損期間,原
告機車之載運並未因之受有影響。再者,原告營業額之增減
,係受市場經濟供需之影響,與原告車輛受損無關,尚難以
當季營業額之十分之一做為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之標準。
是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營業額減少係因原告車輛受損所致,則
其主張以當季營業額十分之一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顯
屬無據,不足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零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一百十六元(計算式:1000×10300/88800=314,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