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609號
原 告 鄭凱鴻
被 告 陳春琴
訴訟代理人 鍾罡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精神慰撫金之請
求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民
國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27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市○○路
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路與保忠一街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前方路口之交通
燈號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時,若已進入路口,即應小心注意
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注意車前狀況即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北往南行駛左轉保忠一街之原告
,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
足第二、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03年度偵
字第259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3年度嘉
交簡字第6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原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任職於訴外人 啟坤 科技公司(下稱啟坤公
司),擔任製造課作業人員,月薪3萬元,因上開傷害致3個
月無法工作,並因此喪失行動自由,且被告自車禍發生至今
從未探視關懷,令原告精神備感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萬元及精神慰
撫金18萬元等語,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
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02年9月、10月仍有自
啟坤公司受領薪水,且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又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維修花費251,77
8元(包含工資53,568元及零件198,210元),該車於97年11
月出廠,經計算折舊後尚可請求原告給付修理費用76,295元
,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此外原告騎乘機車未依
二段式左轉,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得依民法第21
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至忠孝路與保忠
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前方路口之交通燈號已由綠燈轉
換為黃燈即駛入上開路口,而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傷,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嘉義地檢署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嘉義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下稱嘉基醫院)102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嘉義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259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74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遇黃燈亦未小心注意
通過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乙節
,洵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前述過失行
為致生本件車禍,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ꆼ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元部分:
ꆼ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
生前係任職啟坤公司擔任作業員,因本件車禍致3個月無法
工作乙節,業據其提出嘉基醫院102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
啟坤人字第0000000號在職證明書及請假單為證,而前開診
斷證明書已記載原告受有右足第二、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
受傷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再觀諸原告所提請假單內容,其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02年9月2日至102年11月19日係請「公
傷假」,堪認原告確有因上開傷害而自102年9月2日至102年
11月19日無法工作之事實。
ꆼ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02年9月、10月仍有自啟坤公司受領薪水
,並無薪資損失云云。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
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
216條之1定有明文。是必以其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而生者,始可適用。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
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此項公傷期間受領薪資給付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則原告
於上開公傷假期間自啟坤公司所受領之給付,性質上非屬損
害賠償,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與原告基於
上開法令規定所受之補償屬不同原因事實,自不得使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加害人因此受益。是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既有
喪失、減少情形,被告仍應賠償原告之薪資損失。故原告對
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不因受領啟坤公司之職業
災害薪資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被告上開抗辯
洵非可採。
ꆼ原告雖主張加計加班費後,其每月平均工資逾3萬元,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以每月3萬元計算於法有據,並
提出存摺內頁為證。惟經本院就原告之薪資數額函詢啟坤公
司,依該公司103年9月15日啟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02年5月至7月並未領取加班費
,原告亦自承其每月所領取之加班費用不固定等語(見本院
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未能領取加班費,是否確肇因於原告所受之傷勢,並非
無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車禍發生後未能領取加班費與
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於計算原告所受
每月薪資損失時,自應以扣除加班費後原告每月實領薪資數
額為計算依據。依啟坤公司前揭函覆內容,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前,未領取加班費之102年5月至7月實領月薪均為
21,186元,原告亦自承其每月實領薪資數額與上開函文所載
數額相同,存摺內頁所載每月3筆薪水入帳中,第2筆約每月
25日左右入帳之薪水係公司先預支,會在下個月扣回等語(
見本院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於因傷
請假期間,每月受有21,186元之薪資損失乙節,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以每月3萬元為薪資計算依據云云,尚難憑採。準
此,原告自102年9月2日至102年11月19日共計2月又18日無
法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55,084元(計算式:21,186×2又
18/30=55,084,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ꆼ精神慰撫金18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係大學畢業,職業為啟坤公司技術員,月收入約
2萬餘元至3萬餘元,需扶養逾70歲之父母,102年度名下有3
筆不動產、1筆投資;被告國中畢業,無業,名下無不動產
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且有啟坤公司103年9月15日啟坤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爰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及經濟狀況
,以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第二、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
,需休養3個月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18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始屬適當。
ꆼ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251,778元,經
折舊後尚可請求原告給付修理費用76,295元,因此主張與原
告請求金額相抵銷云云。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此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就系爭車
輛受損後支出修理費用251,778元乙節,固提出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估價單為憑,然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
人 陳韋如 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3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有被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則被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人,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而受損,亦非被告之權利受侵害,被告自無從對原告主張損
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辯稱其得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與原告
請求之金額相抵銷云云,即屬無據。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之
車主同意被告駕駛該車,且保險公司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車
損金額云云,惟系爭車輛車主縱使同意被告使用該車,被告
既非車主,即未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至保險公司乃係基
於其與系爭車輛所有人間之保險契約而賠付保險金,更與被
告有無對原告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要
難憑採。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
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另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
因被告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遇黃燈亦未小心注意通
過,始與原告在忠孝路與保忠一街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惟
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我騎乘機車沿忠孝路機車優先道北往南
行駛至保忠一街,我方行向黃燈,我開啟左側方向燈左轉往
保忠一街行駛,當我車行駛至中央分隔島時,我看見保忠一
街西往東方向綠燈,我繼續往東至肇事地點,忽然看見
8699-WE號自小客車由我右側沿忠孝路快車道南往北駛來,
致我車前車輛與對方自小客車碰撞等語,並經原告簽名確認
,而兩造發生碰撞之忠孝路與保忠一街交岔路口設有機車兩
段式左轉之機慢車待轉區乙情,有嘉義市○○○○○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憑,足見原
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逕行開啟左轉方向燈由忠
孝路左轉至保忠一街,而未依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為兩段式左
轉,始與被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足見原告就其損害之發
生亦有過失。衡諸本件車禍雙方肇事之過失情節及程度,本
院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依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
扣除求償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
應為42,542元【計算式:(55,084+30,000)×50%=
42,542】。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薪資損失及精神
上痛苦,惟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42,542
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