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調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陳聰文
相 對 人 陳達民
上列聲請人就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情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
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宜蘭縣
宜蘭市○○路○段○○○號房屋,茲因前開房屋之基地,聲請人
應有部分為25分之17,而相對人為25分之2,聲請人應有部
分超過3分之2,為向相對人購買前開房屋,爰聲請調解等語
。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乃提出房屋稅籍及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據。惟查,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狀繕本寄達相對人,並
訂定民國103年10月22日下午2時30分進行調解期日後,相對
人具狀表明當日出國無法到場,且前開房屋對伊極具意義,
絕不出售等語,有103年10月6日答辯書可參。是本件依當事
人之情況,應堪認無調解必要,依前揭規定,本院 爰逕 以裁
定駁回。又所定103年10月22日下午2時30分之調解期日取消
,併敘明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