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柯懿芸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 律師
被   告  吳錦隆
       吳錦興
上 列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律師
       簡承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及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03年7月1日具狀追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
頁),原告前揭所為,核屬聲明之擴張,而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被告吳錦隆於103年初陸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13紙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並由其胞弟即被告吳錦興背書後,再由
證人 吳陳 麵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該系爭支票屆期後,經
原告向合作金庫北桃園分行提示,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44條之
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等2人請求連帶給付如系爭支票之金
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
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
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ꆼ、依證人 吳陳麵 於鈞院 審理時之證述:「系爭支票吳錦隆有概
括授權,支票上面金額、日期拿給柯懿芸填寫的的,是因為
我不識字,他開立的金額我都同意。」「(吳錦隆應該有概
括授權使用系爭支票?)吳錦隆知道。」「(為何拿給柯懿
芸寫?)我不識字…。」「(所以你的意思是柯懿芸開立多
少,你都可以?)是。」等語,可知系爭支票確由被告吳錦
隆提供支票及印章、被告吳錦興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後,交
由證人吳陳麵作為向原告柯懿芸借款之票據,當場原告填寫
系爭支票金額、日期時,證人吳陳麵亦同意,方填寫該金額
,否則如未經證人吳陳麵之授權,證人吳陳麵自無由屢屢以
新票換舊票方式,而交付系爭支票,因此,系爭支票確經證
人吳陳麵授權後,方由原告當場填寫金額、日期,自與票據
法第11條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迥異,自屬有效之票據。
ꆼ、查被告辯稱:證人吳陳麵開立系爭支票原因係因5、6年前
於原告家中賭博輸了185萬元賭債而開立,自得以此原因關
係主張系爭票據債權無效等語。惟查,被告既主張債權債務
原因關係為賭債關係,本於票據無因性原則,自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證人吳陳麵主張積欠賭債為
5、6年前,且每月利息8分,故以年息96分滾入本金185
萬元計算,至原告起訴時,欠款早已超過一千多萬,被告開
立之糸爭支票僅600萬元,自非合理,顯見被告所述非實。
況查,縱認賭博乙事為真,證人吳陳麵自承係與3名牌友打
麻將,而非原告,由此推知,其係因與他人賭錢而向原告借
款,原告與證人吳陳麵間之法律關係實為借貸關係,而非賭
債關係,自非得抗辯之原因關係。
ꆼ、原告確曾多次借款與吳陳麵,最後一次借款時間為103年4
月間,倘確係證人吳陳麵積欠之賭債,為何原告還須匯款至
被告吳錦隆帳戶?且證人 陳福二 亦證稱:「原曾拿系爭支票
向其借款,其才會在票據背面簽名,再由原告借給吳陳麵。
」,「(柯懿芸曾經跟你借錢嗎?借錢是何原因?)不夠錢
要跟我借,應該是要借給吳陳麵。」「(提示本院卷第26頁
、32頁、34至35頁為何下面會有你的簽名?)柯懿芸拿票給
我的,吳陳麵的票都透過柯懿芸,柯懿芸再拿給我。」,顯
見被告所述之原因關係無足採信,原告確曾多次借款予證人
吳陳麵,甚至還向他人借款後,轉借予證人吳陳麵。
三、被告等人則以:
ꆼ、證人吳陳麵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原因,業據證人吳陳麵於
鈞院103年8月25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係因賭債關係交付
系爭支票給原告,系爭支票都是伊之前積欠的賭債以及利息
再拿去換票軋出來的等語可稽。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
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縱使經
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
時,亦屬脫法行為,仍不能因之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42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揭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縱被告有因證人吳陳麵為清償積欠原告賭債之
原因,而變更賭債債務為負擔系爭支票票據債務,則被告係
因證人吳陳麵為清償積欠原告之賭博債務而對原告負擔新債
務(指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
應認係屬脫法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原告仍
不能因之取得系爭紙支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故被告對原告
自不負給付系爭紙支票票據債務之責任,原告請求給付系爭
票款並無理由。
ꆼ、原告於鈞院103年8月25日審理時到庭供稱伊係因借款予證
人吳陳麵,而因證人吳陳麵無法還款,而由證人吳陳麵陸續
換票後執有系爭支票云云,被告予以否認,則原告既主張系
爭支票係因證人吳陳麵向其借用款項無力清償而簽發,依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79號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與
證人吳陳麵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固舉證人陳福二為證,惟查,證人陳福二於鈞院103年8
月25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不曾看過證人吳陳麵開票給原告
,伊不知道證人吳陳麵交付支票給原告之原因,伊沒有親眼
看到原告借錢給證人吳陳麵等語,是依證人 吳福二 之證詞並
無從資為原告與證人吳陳麵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證人
吳陳麵係因借款無法清償而簽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之事實。
雖原告又提出伊分別於103年4月9日、4月14日及4月18
日各匯款39萬元、39萬元及29萬元入被告吳錦隆於雲林縣古
坑鄉農會所設之帳號:000000000支票帳戶之匯款證明。惟
查,姑不論原告匯款對象並非證人吳陳麵,而尚無從資為證
人吳陳麵向其借款之證明,且匯款原因多端,亦尚非必係基
於借貸之情,故原告提出上揭匯款證明自尚無從資為原告與
證人吳陳麵雙方已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事實之有利認定,遑
論進一步證明證人吳陳麵係因借款無法清償而簽立系爭支票
交付原告之事實。且查,原告於鈞院103年8月25日審理時
到庭供稱:吳陳麵拿票來,然後換現金,錢再匯款到吳錦隆
的帳戶中,票就兌現,兌現的人是我,可知,原告匯款至被
告吳錦隆上開設於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所設之帳號:00000000
0之支票帳戶無非係為讓其所執有之被告吳錦隆為發票人之
支票得以兌現,而不致因存款不足發生跳票情形,並非係為
借款給證人吳陳麵,否則何以原告匯款至被告吳錦隆上開支
票帳戶之款項均係由原告自己用以執有支票兌現取得,故原
告提出上開匯款證明亦尚無從資為原告與證人吳陳麵雙方已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事實之有利認定,遑論進一步證明證人
吳陳麵係因借款無法清償而簽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之事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吳錦隆之印章及背書人吳錦興之簽名均為
真正。
ꆼ、系爭支票上之支票金額、日期等事項,係由原告所書寫。
ꆼ、系爭支票由證人吳陳麵交付予原告。
五、兩造爭執事項:
ꆼ、系爭支票是否屬空白授權票據?
ꆼ、證人吳陳麵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得否
持證人吳陳麵與原告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六、本院之判斷
ꆼ、系爭支票是否屬空白授權票據?
ꆼ、按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
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
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
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
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
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
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671號判決參照)。再按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
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
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
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
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又發票人主張其簽
發票據時曾保留票據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者,此既屬第三人
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之內部事項,如其欲免除發票人責任,
自應就執票人明知發票人保留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卻惡意
取得系爭支票一事加以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
40號判例參照)。又按執票人請求票款,固應就票據之真正
負舉證責任。然參考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
,應認票據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填寫票據其他應記
載事項,而非由發票人親自填寫,然除非有確切反證外,自
應推定為發票人有授權行為。經查,證人吳陳麵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你怎麼取得系爭支票?)我是跟我先生吳錦興
取得系爭支票的。」「(取得系爭支票的時候,上面記載方
式為何?)沒有寫,都是空白的,我拿給柯懿芸寫的。」「
(上面的吳錦隆的印章呢?)吳錦隆將系爭支票交給吳錦興
使用,順便將印章交給吳錦興。」「(吳錦隆將系爭支票交
給吳錦興使用的時候,是否有授權可以使用系爭支票?)系
爭支票算是吳錦興因為做生意需要用到票,拿吳錦隆的印章
及證件申辦甲存帳戶使用,再由吳錦興使用,都是我們在用
。」「(吳錦隆應該有概括授權使用系爭支票?)吳錦隆知
道。」「(吳錦隆系爭支票帳戶,都是吳錦興在使用,吳錦
隆也知道?)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反面、第69頁
),可知被告吳錦隆將系爭支票概括授權被告吳錦興及證人
吳陳麵簽發,且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吳錦隆之印章為真正,縱
其他記載事項非由被告吳錦隆親自填寫,依前開說明,除非
被告吳錦隆能舉確切反證,否則應認被告吳錦隆有授權行為
。然本件被告吳錦隆迄未能舉出足以證明未授權證人吳陳麵
填寫之反證,則應認為被告吳錦隆有授權行為。是以,系爭
支票上之支票金額、日期等事項,經由證人吳陳麵請求原告
代其書寫後,系爭支票即為有效之完全票據,票據債務人即
應依票載金額負擔票據責任,以保障票據之流通與交易之安
全。被告吳錦隆抗辯:並未授權由證人吳陳麵自行填載票據
應記載事項等情,自無足採。
ꆼ、證人吳陳麵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得否
持證人吳陳麵與原告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ꆼ、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
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該以賭
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
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
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自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
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2人即票據債務人以票據原因關係不
存在為由,否認原告之支票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2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2人抗辯:
證人吳陳麵係為清償對原告之賭債,故交付系爭支票清償,
然賭債為法令禁止行為,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
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
取得債權等語,並請求傳訊證人吳陳麵為證,而證人吳陳麵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交付系爭支票給柯懿芸的原因為
何?)賭債的關係。而且到期之後沒有辦法還錢,只好拿去
換票。」「(系爭支票都是之前積欠的賭債,再換票開發的
嗎?)對,都是。這些系爭支票沒有直接因為簽賭直接開立
給柯懿芸的,都是之前積欠賭債以及利息,再拿去換票軋出
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69頁反面),然證人吳陳
麵是被告吳錦隆之配偶,亦與被告吳錦興有親戚關係,且與
本件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其證述之憑信度於客觀上核與一
般無親誼關係之證人自屬有別,而應予以較嚴格之檢視,至
少就待證關鍵事項須有相當憑證佐據,方得採信,而就證人
吳陳麵所述上開賭債情事,並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資憑考,已
難徒據其證述而得確信,是本件徒以證人吳陳麵所為證述,
尚不足為被告2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事實之確
實證明。
ꆼ、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
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
21號判例參照)。又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觀之,票
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
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
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
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
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揆
諸上開法條及裁判、判例意旨可知,基於便於票據流通之目
的性考量,除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前後手關係,票據債
務人可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外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其他票據債務人之事由,或其他
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本件系爭支
票由證人吳陳麵交付予原告,已如前述,故兩造間應非系爭
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取得支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存
在於兩造間,且基於票據之無因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皆依
票據記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無涉,故原告持系
爭支票行使票據權利,自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必要,則原
告行使系爭支票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亦不負舉證責任,被告2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賭債縱
係屬實,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被告2人自不得以原告與吳
陳麵間之抗辯事由即賭債乙事,據以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
被告2人所為之原因關係抗辯,即難憑採。
ꆼ、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
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44條準用第9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
附此敘明。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ꆼ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表:
┌─┬───┬───┬─────┬─────┬───────┬───────┐
│編│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利息起算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1│吳錦隆│吳錦興│150,000元│FA0000000│103年4月27日│103年4月29日│
├─┼───┼───┼─────┼─────┼───────┼───────┤
│2│吳錦隆│吳錦興│650,000元│FA0000000│103年5月2日│103年5月6日│
├─┼───┼───┼─────┼─────┼───────┼───────┤
│3│吳錦隆│吳錦興│500,000元│FA0000000│103年5月7日│103年5月8日│
├─┼───┼───┼─────┼─────┼───────┼───────┤
│4│吳錦隆│吳錦興│500,000元│FA0000000│103年5月24日│103年5月26日│
├─┼───┼───┼─────┼─────┼───────┼───────┤
│5│吳錦隆│吳錦興│400,000元│FA0000000│103年5月9日│103年5月9日│
├─┼───┼───┼─────┼─────┼───────┼───────┤
│6│吳錦隆│吳錦興│400,000元│FA0000000│103年5月14日│103年5月14日│
├─┼───┼───┼─────┼─────┼───────┼───────┤
│7│吳錦隆│吳錦興│650,000元│FA0000000│103年5月17日│103年5月19日│
├─┼───┼───┼─────┼─────┼───────┼───────┤
│8│吳錦隆│吳錦興│500,000元│FA0000000│103年5月18日│103年5月19日│
├─┼───┼───┼─────┼─────┼───────┼───────┤
│9│吳錦隆│吳錦興│600,000元│FA0000000│103年5月18日│103年5月19日│
├─┼───┼───┼─────┼─────┼───────┼───────┤
│10│吳錦隆│吳錦興│350,000元│FA0000000│103年5月18日│103年5月19日│
├─┼───┼───┼─────┼─────┼───────┼───────┤
│11│吳錦隆│吳錦興│450,000元│FA0000000│103年5月21日│103年5月21日│
├─┼───┼───┼─────┼─────┼───────┼───────┤
│12│吳錦隆│吳錦興│600,000元│FA0000000│103年5月21日│103年5月21日│
├─┼───┼───┼─────┼─────┼───────┼───────┤
│13│吳錦隆│吳錦興│250,000元│FA0000000│103年6月25日│103年6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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