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5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沈里麟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楊政
法定代理人  楊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4日15時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3段與文衡路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當時
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受害人 蔡機蓮 發生擦撞,致蔡機蓮受
有傷害。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蔡機蓮出面請求辦理理賠,原告查
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蔡機蓮之
請求。因蔡機蓮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左小腿挫傷合併血腫
等傷害,原告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316元、交通
費用2,090元、看護費用9,600元,合計47,006元。查被告
係無照駕車,導致蔡機蓮受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在賠付
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
06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ꆼ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規定,該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
險汽車之人。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
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
該條文業於94年修正,其修正理由二即謂「本保險不應因被
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仍應由保險人
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惟為凸顯被保險
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
33條代位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顯見該條之適用,
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之行為,與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間,有直接密切之
因果關係關聯性為前提。如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與被保險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並無直接因果關
聯性,即不符合該條款之規定,保險人自不得代位請求保險
給付金額,方符該條之立法意旨。
ꆼ本件被告向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車展車業行貸款購車,有
原告提出之給付申請書記載加害人與汽車所有人關係欄可稽
(見本院卷第7頁)。故於分期付款完畢前尚未取得系爭車
輛所有權,但仍具有系爭車輛使用權,自屬經要保人車展車
車業行同意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所稱被保險人。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展車業行所有向
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車輛肇事,並造成訴外人
蔡機蓮受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交通事故登記
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資料,而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5月9日高市0000000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原告並因上開
事故賠付蔡機蓮醫療費用35,316元、交通費用2,090元、看
護費用9,600元,合計47,006元,則據原告提出醫療給付費
用明細檢核表、醫療費用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
、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ꆼ惟原告賠付上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均符合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之規定。然本件事故之發生
,既係因蔡機蓮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縱被告亦有超
速行駛之過失,但尚難認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與其超速
行駛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而駕駛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揆
諸首開說明,即無從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而
代位被害人求償。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無照騎乘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系爭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訴外人蔡機蓮受傷之情
事,原告復因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給付蔡機蓮47
,006元,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之違規
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具有何因果關係,揆諸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應認原告不得依該條規定代位
被害人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006元,及
自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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