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楊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138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929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於民國95年5月4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依照申請書用卡須知第1項第2款約定,約定利率為週年
利率17.5%。被告至95年4月25日積欠新竹銀行新臺幣(下同)
64,138元。嗣新竹銀行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而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元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一併讓與原告,並已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以登載報紙之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又被告前於95年4月26日向渣打商銀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照申請書用卡須知
第1項第5款約定,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20%。被告至98年11
月6日積欠渣打銀行112,929元,而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元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一併讓與原告,並已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以登載報紙之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
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節本等件均
影本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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