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80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張家銘
複 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劉和萬
訴訟代理人  劉益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42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96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4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以
答辯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920元,
嗣於本院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反訴
,而原告既尚未就反訴部分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不須得其
同意,即生撤回反訴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24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沿旅順
路(幹線道)往麻園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旅順路與安順東二
街之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莊英晟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由瀋陽路沿安順東二街(支線道)往大連
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疏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
共計支出修理費250,645元,原告已全數理賠。又被告應負
三成之肇事責任,故應賠償75,193元(000000×0.3=75193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告受傷,莊英晟當場表示是
伊不小心,願負擔一切損害及醫療費用。又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亦顯示被告行駛於幹線道,莊英晟行駛於支線道,路面
劃設有讓路線之標線,支幹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故被告
實無肇責,自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顯有灌水之嫌,蓋兩車碰撞當時,時速
均僅20至30公里,撞擊力道極小,且撞擊點為系爭車輛之右
前保險桿與被告機車之左車身腳踏板,不及其他,而觀諸警
方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亦僅有右前保險桿下方小部分
擦撞傷痕,且被告機車受損情形亦屬輕微,詎原告請求之修
理項目竟包括前保險桿更新、右前葉子板更新、右前車門更
新、引擎蓋更新、左大燈更新、右大燈更新、左前車門烤漆
,整部車上、下、左、右都列為受損範圍,並嚴重到需要拆
換新品,顯有不實。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家銘於調解時,
亦認同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為前保險桿,是除系爭車輛之前
保險桿受損與本件車禍有關外,其他損害均與本件車禍無因
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前保險桿僅需烤漆即可
回復原狀。再者,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伊已依約理賠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試算單、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
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193元,惟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辯解。
(二)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固辯稱本件車禍之
發生是行駛於支線道之莊英晟未讓伊幹線道車先行,伊無肇
責,自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至於莊英晟
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係另一問題,無從解免被告之損
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尚不足採。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負過失責任,又如前述,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
本件事故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
見為莊英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機車,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過失。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甚明。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
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共
計250,645元,包含零件費用182,027元(按原為185,027元
,扣除自付額3,000元,為182,027元)、工資17,490元、烤
漆費用51,128元,有卷附試算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
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顯有灌水之嫌,蓋兩車碰撞當時
,時速均僅20至30公里,撞擊力道極小,且撞擊點為系爭車
輛之右前保險桿與伊機車之左車身腳踏板,不及其他,而觀
諸警方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亦僅有右前保險桿下方小
部分擦撞傷痕,且伊機車受損情形亦屬輕微,詎原告請求之
修理項目竟包括前保險桿更新、右前葉子板更新、右前車門
更新、引擎蓋更新、左大燈更新、右大燈更新、左前車門烤
漆,整部車上、下、左、右都列為受損範圍,並嚴重到需要
拆換新品,顯有不實。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家銘於調解時
,亦認同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為前保險桿,是除系爭車輛之
前保險桿受損與本件車禍有關外,其他損害均與本件車禍無
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另前保險桿僅需烤漆即可
回復原狀云云。惟查,證人即負責修理系爭車輛之扳噴顧問
林聰明 於本院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法官
問:在哪裡工作,擔任何職?)在沙鹿豐德公司工作,是
BMW直營修配廠,我擔任扳噴的顧問」、「(法官問:提示
卷內原告提出估價單,這部車子修理是否你經手的?)是的
,這部車子預計在102年2月7日交車,修理部分如估價單所
載,打叉部分,就是保險公司未理賠,所以沒有修」、「(
法官問:大體而言,這部車修車頭或車尾?)修右前車頭」
、「(法官問:這部車送修時,車頭損壞情形如何?)右前
車頭受損凹損」、「(法官問:被告質疑如果只是修右前車
頭,為何維修費用高達25萬多元?)因為這台車是000,零
件的部分單價比較貴」、「(法官問:這台車送修時,車主
或保險公司有無說明右前車頭的凹損是怎麼來的?)這部車
是發生事故」、「(法官問:這部車送修時,除了修理事故
所造成的凹損外,有無順便修理其他地方?)沒有,修理的
都是事故造成的損傷」、「(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看
事故時的照片,依照片顯示只有保險桿有刮痕,大燈沒有破
,引擎蓋也沒有損傷,而且撞到右前方,為何更換左大燈及
葉子板?)被告提出的照片沒有具體拍到右前門,依原告提
出的照片,有顯示右大燈有擦傷,右前葉子板有凹痕,右前
門也有凹痕,估價單左大燈拆換的部分是打錯了,我拆換的
是右大燈,只是在打估價單時打錯了」、「(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更新車前蓋、左前門內裡烤漆(按:原告起訴時,並
未將左前門內裡烤漆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內)等部分,為何
需要修理?)引擎蓋是鋁合金的,引擎蓋因為本件車禍有凹
痕,沒有辦法用扳金,只能更新。右前門因為更換車門,所
以需要內裡烤漆」、「(被告問:我撞了之後,機車就倒向
車子的前面,機車是塑膠殼,如何碰撞大燈、葉子板、引擎
蓋等?)就我親眼所見,如估價單所示部分都有受損,擦撞
到人會向前,有可能會撞到葉子板、引擎蓋跟車門,車子送
到我那邊時,我所見到就是如估價單所載的受損」等語,可
證原告所提試算單所載之修理項目,未打叉者,均係本件車
禍所造成,且均有修理之必要,被告所辯即屬無據,委無足
採。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係於99年4月出廠,算至102年1月24日發生本件
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10月。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
折舊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為50,190元,加計工資17,490元及烤漆費用51,128元後,
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8,808元(計算式:501
90+17490+51128=118808)。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之發生,莊英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
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業如前述,且原告亦自承莊英晟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本院
斟酌本件車禍發生時,莊英晟與被告過失之情狀、程度,認
本件車禍之發生,莊英晟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比3,則兩造
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35,642元(000000×0.
3=356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核,爰酌定相
當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加計被告繳納之鑑定費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1,896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
附表
┌─────────────────────────────┐
│修復零件費用182,027元│
├─────────────────────────────┤
│第1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000000-000000×0.369=1148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第2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000000-000000×0.369=72476│
├─────────────────────────────┤
│第3年折舊後零件價值(第3年僅用10月):│
│00000-00000×0.369×10/12=501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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