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海商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海商字第1號聲請人DS-RENDLT
D,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 律師
蔡東賢 律師相對人三湖海運株式會社

GJ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庚00000
00號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0000000
0號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瑞典船東責任互保協會
1,S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海商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三湖海運株式會社(SAMHOSHIPPINGCO.,LTD)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伍日內,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所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陸佰參拾柒萬陸仟玖佰零貳元。其擔保期間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確定終結日止。
相對人庚○○○○○(KoreaShippingAssociatiion)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伍日內,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所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捌拾捌萬參仟零玖拾陸元。其擔保期間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確定終結日止。
相對人丙000000000000000000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伍日內,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所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伍佰伍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其擔保期間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確定終結日止。
相對人瑞典船東責任互保協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伍日內,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所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其擔保期間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確定終結日止。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且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又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並應以法定之訴訟費用為限。此項費用,不包括原告起訴或其提起上訴應預納之裁判費在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海商字第1號起訴狀在卷可稽,足堪採信。又兩造間前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總額折合為新台幣555,243,096元,其中相對人即原告三湖海運株式會社(SAMHOSHIPPING
CO.,LTD)請求聲請人等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美金7,685,617.84元,及新台幣4,838,536元(或折合總計為新台幣259,
124,888元)、相對人即原告庚○○○○○(KoreaShippin
gAssociatiion)請求之金額為美金941,063.93元(或折為新台幣31,136,041元)、相對人即原告丙000000000000000
000請求金額為美金6,758,550元(或折為新台幣223,613,
385元)、相對人即原告瑞典船東責任互保協會美金1,250,
341元(或折為新台幣41,368,782元),而聲請人因該損害賠償事件所可能支出之第二、三審裁判費用分別均為3,175,
951元、429,048元、2,765,811元、564,084元。另關於第三審律師費用之支出,本院審酌本案案情繁簡等因素,因認第三審律師費用以10萬元為適當,又相對人 陳稱渠 等四人分別依所簽發之船體或船東責任保險保單之約定,承擔及賠付相對人三湖海運株式會社因本件事故所遭受不同性質之損失,或對第三人所應負擔之賠償給付責任等語,是相對人之請求既屬可分,爰分別命其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綜上,相對人應分別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明細如下:⑴三湖海運株式會社:新台幣(下同)6,376,902元(3,175,951×2+25,000)。⑵庚○○○○○:883,096元(429,048×2+25,000)。⑶丙000000000000000000:5,556,622元(
2,765,811×2+25,000)。⑷瑞典船東責任互保協會:1,153,168元(564,084×2+25,000)。故聲請人即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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